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維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黃若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小腿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