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告 林淨芬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被告 林淨媺
林淨玉
施女真 關係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黃柏霖律師為被告施女真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施女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基此,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原告請求選任黃柏霖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經查:黃柏霖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可稽,且查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柏霖律師為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