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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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程(原名黃晨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程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在台北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聲請書所指其餘事證在卷可證,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前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①被告雖於偵查中表達願戒癮治療,惟未曾至醫院報到乙節,已為聲請意旨指出具體事證釋明無誤。②且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亦未有所回復(本院卷31-33頁)。③被告過去另因涉犯若干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並有若干經通緝後到案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④綜上事證,足以顯示被告曾犯其他案件後,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前及本案均有未能配合程序規定之情狀,且經本院函詢意見亦無回復,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
㈢綜上,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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