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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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即溶包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柒零參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應更正為「並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照片共4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第三級管制藥品,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1份可憑。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容有誤會,爰論述正確罪名如上,附此敘明。
(三)另按轉讓禁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當無所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62號、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禁藥之受讓人鄧○○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即溶包1包(驗餘淨重18.7031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0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20時許,在其友人即少年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即溶包1包無償轉讓予鄧○○。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北大道路口,因鄧○○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在鄧○○身上扣得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即溶包1包(餘重18.703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即溶包1
包(餘重18.703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扣案物照片2張。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從而,本案被告轉讓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後法)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至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即溶包1包(餘重18.703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06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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