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則以其行竊時所持之鉗子、螺絲起子僅係行竊之工具,並非兇器,且並無持之傷害他人之意,故其行為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攜帶鉗子及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該等二器物扣案可憑,而該鉗子嗣後供被告作剪斷電線之用,可見亦足傷人,其攜帶該二器物竊盜之行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而不論被告攜帶該器物之目的、意圖為何,是上訴意旨仍執詞認其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物非兇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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