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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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豐文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4,085元,與90年辦理信用卡時月收入75,000元間,有近40,000元以上之差距,債務人有能力賺取高薪,卻長期屈就偏低之收入,顯不合常理,有再調查其薪資收入,以釐清是否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必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認可更生方案規定,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更生方案能否履行非無疑慮,是不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聲請債務清理,理應節省開支努力償債,不應再適用過往慣常生活開銷,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4,085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與扶養父母費用6,000元後,每月至少仍餘16,253元可供清償欠款;惟債務人每月僅願清償12,030元,難謂已盡清償之努力與程度。再參債務人公告之債權明細表,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超支消費,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節,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10.1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債務人目前年僅44歲,正值中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1年工作可能,該更生方案無異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債,反藉更生程序以達大幅減免債務目的,衍生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況本件清償債權總額比例僅約10.14%,仍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有欠公平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102年3月29日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異議人聲請不服,主張有再釐清債務人收入必要、質疑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認債務人未盡努力清償程度以及總清償成數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
⑴90年間債務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年收入近900,000元,
固有異議人出據之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調表影本可參,惟查,93年12月16日債務人即自中華電信公司離職,嗣雖分別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富信科技有限公司、廣恩老人養護中心等,但最高投保薪資額僅為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3頁以下),蓋債務人雖曾有年收入900,000元之工作所得,並非當然可認其日後轉職之年收入必有此數額之收入,異議人徒以債務人90年間之信用卡申辦資料,遽以債務人日後收入不及申報時所載數額,即認有低報、隱匿財產之嫌,殊嫌速斷,並非可採。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謂「更生方案
無履行可能」,係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切實際,顯逾其清償能力,即使法院認可其更生亦無履行可能,故為免徒增更生程序勞費所賦予法院之不認可之權力。本件債務人雖以臨時工性質,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但其每月平均收入34,0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055元,尚足以支付每月12,030元之清償費用,自非屬該條項所謂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異議人主張,洵非可採。
⑶再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12,030元,分六年72期履行,總清償金額866,160元,總清償比例為10.14%。異議人以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開銷,認債務人每月僅清償12,030元,未達盡力清償程度云云;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供作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債務人為肢障人士,又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需固定就醫,日常生活開銷本較一般人為高,若概以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悖離事實亦非合理,核仍應以債務人實際支出為斷。衡情本件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4,085元,支付生活必要支出22,055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750元、扶養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車輛修繕400元、雜支1,000元、勞保費205元、電話費400元)後,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僅餘12,030元(計算式:34,085-22,055=12,030),而聲請人願全數提撥作為清償之用,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⑷最後,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僅約10.14%之債務,
其餘債務即可減免,且其正值壯年,與免責仍需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況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0.14%,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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