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原   告 癸○○○
原   告 壬○○
原   告 丙○○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及
同343地號土地爭執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法律關係,經鈞院95
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
依上開規定於租賃期間內負交付系爭耕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然被告卻在系爭耕地上鋪設柏油興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
用,並拒絕交付系爭耕地供原告耕作,原告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及同段44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柏油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為可供耕作之狀態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
判決、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151號存證信函、恒揚法律事務
所98年2月19日98年橫律字第070號律師函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不提出其
他書狀以資抗辯。
三、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
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
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
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復按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
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 、林
雅萍、 林美祝鍾筱娟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 及被告13
人共有,同段446地號土地係由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及
被告4人共有,又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系爭
同段343、446地號土地2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對李陳錦
、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 林雅萍 、林
美祝、鍾筱娟、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即己○○提
起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52
號判決確認前揭兩造間就系爭同段343、446地號土地2筆之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
篤行、李財壽及被告即己○○不服提起上訴,共有人林雅萍
、林美祝、鍾筱娟、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視同上訴,並
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
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系爭同段34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雅萍、林美祝、鍾筱娟
,於9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李素秋,李素秋之應有部分由300
分之54,增加成為300分之57,而上開共有人間並未就其應
有部分訂立分管協議,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
物之每一部分,即系爭土地2筆之出租,依約須將系爭土地
全部交予承租人,性質上亦不可能僅由部分共有人交付其應
有部分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出租人為交付租
賃物之管理行為時,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以
全體共有人即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
李財壽、許志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即己○○10人為被
告,詎原告僅以被告即己○○為本案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再查本件系爭同段343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許志
宏、許志成、黃政豪及被告之間,同段446地號土地耕地租
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及被告之間,
負有共同交付同段343地號土地義務之債務人為李陳錦、李
素秋、廖麗芳、李守保、李篤行、李財壽、許志宏、許志成
、黃政豪及被告全體共有人,負有共同交付同段446地號土
地義務之債務人為李陳錦、李素秋、廖麗芳及被告全體共有
人,雖被告為占有使用人,然被告之占有土地,必定有與其
餘共有人之法律關係之原因存在,被告即應負有依該占有使
用之法律關係返還土地之義務,究不得任由被告一人交付土
地予原告,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再由全體共有人
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共同履行交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該項
債務不可分,亦非連帶債務,不得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向
被告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原告應請求全體共有人共同交付土
地,始為合法,竟直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
○段○○○○號及同段44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柏油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狀態交付原告使用,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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