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盒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松因知悉其友人 白銀文 與母親 白林秀玉 同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備用鑰匙之藏放位置,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備用鑰匙開門侵入白林秀玉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金牌3面得手後逃逸。
㈡於105年9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同臺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以備用鑰匙開門侵入白林秀玉住處,徒手竊取銅製盒子
3個得手後逃逸。嗣經白林秀玉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建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林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黃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8至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 游建豪 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涉案衣服照片、2867-RX號自用小客車查贓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22頁、第25至65頁、第71頁),並有扣案之T恤上衣2件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6日;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於102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於10
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㈠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前述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第1次為現金500元及金牌3面、第
2次為銅製盒子3個,業據其陳述明確如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T恤上衣2件,僅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穿著,藉以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惟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