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嘉明
陳志忠 許建良 林民祥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1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林民祥互相鬥毆,吳嘉明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志忠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許建良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林民祥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林民祥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1日22時0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7-11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嘉明與林民祥因故發生口角,詎吳嘉明友
人陳志忠、許建良亦夥同參與加入上開口角紛爭,進而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與林民祥之互相鬥毆。
貳、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吳嘉明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志忠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自白。
㈢被移送人許建良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自白。
㈣被移送人林民祥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自白。
㈤被移送人陳志忠、許建良、林民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
㈥被移送人林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垃圾清
潔車詳細資料報表1件、本案發生互相鬥毆之過程蒐證彩色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件【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㈦證人 楊春生 即被移送人林民祥之僱主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
證述及照片編號⑤至編號⑦【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40至42頁】。
㈧另案被移送人楊春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
關另以106年2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1198號移送書及其檢附光碟2片。
叁、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肆、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與被移送人林民祥於上開時地公共場所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亦有本院卷第30頁照片編號①所示被移送人吳嘉明拍打被移送人林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清潔車之車頭,此乃本件互相鬥毆之起因,亦有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林民祥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自白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起因係可歸責於被移送人吳嘉明之個人拍打被移送人林民祥駕駛該垃圾清潔車之車頭因素,且不顧上開公共場所之上開垃圾清潔車行駛安全,並因而致生口角紛爭,應堪認定。次查,本院卷第31頁照片編號②所示被移送人林民祥踢倒被移送人林民祥,進而被移送人吳嘉明、許建良毆打被移送人林民祥詳如本院卷第32頁照片編號③所示內容,更甚者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與被移送人林民祥等人扭打成一團詳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④所示內容,並因而致被移送人吳嘉明受有左上眼輕微擦傷、陳志忠受有頸部扭傷及臉部擦傷、許建良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挫傷、鼻骨骨折,林民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亦有被移送人吳嘉明106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及被移送人陳志忠、許建良、林民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自上開傷勢部位及上開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內容以觀,本件應係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等三人合力圍毆被移送人林民祥,而被移送人林民祥亦極力反擊對方所致上開雙方之互相鬥毆,在上開基隆市○○區○○路○○號(7-11超商)前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本件上開情節最重者應係被移送人吳嘉明上揭拍打被移送人林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清潔車之車頭,全顧漠視道路上之社會安寧秩序及交通安全,次者係被移送人陳志忠、許建良非但不勸阻友人吳嘉明離開,尚且加入上開基隆市○○區○○路○○號(7-11超商)前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係其三人合力圍毆被移送人林民祥,並因而致林民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此時,被移送人林民祥亦極力反擊對方所致上開雙方之互相鬥毆,然被移送人林民祥於上開起因發生時之脾氣口氣亦火爆致令其餘被移送人三人心生不悅,乃致生本案,是被移送人林民祥於本件之可責性應係較輕之情節,應堪認定。末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件、證人楊春生即被移送人林民祥之僱主於106年1月22日警詢時證述及照片編號⑤至編號⑦、另案被移送人楊春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另以106年2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1198號移送書及其檢附光碟2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29至36頁反面、第40至42頁】之所示內容以觀,足以佐證本件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與被移送人林民祥於上開時地公共場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核其等四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之。
伍、玆審酌被移送人吳嘉明、陳志忠、許建良與被移送人林民祥於上開時地公共場所確有互相鬥毆之起因係可歸責於被移送人吳嘉明之個人拍打被移送人林民祥駕駛該垃圾清潔車之車頭因素,且不顧上開公共場所之上開垃圾清潔車行駛安全,並因而致生口角紛爭,且移送人林民祥於上開起因發生時之脾氣口氣亦火爆致令其餘被移送人三人心生不悅,乃致生被移送人陳志忠、許建良非但不勸阻友人吳嘉明離開,尚且加入上開基隆市○○區○○路○○號(7-11超商)前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係其三人合力圍毆被移送人林民祥,並因而致林民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此時,被移送人林民祥亦極力反擊對方所致上開雙方之互相鬥毆,均為被移送人四人所是認,其四人僅因細故即在上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係社會之暴力亂象,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其四人上開起因、歸責、犯行重輕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資懲儆,併啟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之道。
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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