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駛進台北市○○區○○○路○段○號首都飯店前,本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0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99年9月23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並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