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30號原告 連素慧 被告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及詐騙款項等工作,嗣其所屬集團推由成員自110年8月31日起撥打電話自稱「高雄電信公司」、「高雄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高雄地檢署 張清雲 檢察官」、「高雄地檢署張雅婷主任檢察官」向伊詐稱:伊之電話費金額異常、有人匯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及利息6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伊先領40萬元附上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放在指定盆栽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路分社領取現金40萬元(下稱系爭現金),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現金40萬元及基隆一信、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盆栽。被告隨即載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盆栽處拿取牛皮紙袋,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時間,持伊郵局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集團成員復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自稱「張雅婷主任檢察官」向伊詐稱:有收到牛皮紙袋,因要清查帳戶,伊須匯60萬元至自己郵局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中午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入自己郵局帳戶,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之地點、時間,持伊郵局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27所示金額,合計提領80萬9030元(下稱系爭提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9月7日撥打電話自稱「張雅婷主任檢察官」向伊詐稱:剩下履約保證金27萬元就可以結束云云。伊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8日前往基隆市○○路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現金40萬元、系爭提款80萬9030元其中先被提領之45萬元(下稱系爭提款甲部分),合計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予保留。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度辯稱,伊不知提領金錢的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是他們的同夥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人無須親自參與全部侵害行為階段,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受詐欺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107、27、43、45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否認參與詐欺負責載送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及領取
款項,辯稱:伊跑白牌車,因line叫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載送客人到基隆再返還桃園,伊不知所載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載送完畢,因後來不再跑白牌車,已把叫車line群組刪除,故無法提供叫車紀錄云云。然審視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系爭現金40萬元及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復載送該成員在基隆市區兜轉領取現金,最終又載返桃園,所載送之人行跡異常,竟刪除叫車紀錄,參以被告自陳:110年9月9日曾在雲林向一名詐欺被害人收取80萬元現金換取毋庸返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可知被告已對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詐得財物,施予助力,二者行為共同關連。且被告所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民事事件移送前來,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聲明,對原告主張其共同詐欺之事實,未再為爭執,堪認被告確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現金40萬元及系爭提款甲部分45萬元,合計8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9月1日12時47分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2萬元2110年9月1日12時48分2萬元3110年9月1日12時50分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2萬元4110年9月1日12時53分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2萬元5110年9月1日12時54分2萬元6110年9月1日12時56分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2萬元7110年9月1日12時57分2萬元8110年9月1日12時58分9000元9110年9月2日16時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行2萬元10110年9月2日16時40分2萬元11110年9月2日1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2萬5元12110年9月2日16時46分2萬5元13110年9月2日16時4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2萬5元14110年9月2日16時5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4萬元15110年9月2日16時5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9005元16110年9月3日0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郵局6萬元17110年9月3日0時30分6萬元18110年9月3日0時45分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2萬9000元19110年9月4日0時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2萬5元20110年9月4日0時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6萬元21110年9月4日0時9分6萬元22110年9月4日0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9005元23110年9月5日0時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6萬元24110年9月5日0時24分6萬元25110年9月5日0時25分2萬9000元26110年9月6日0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郵局6萬元27110年9月6日0時41分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