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37號上訴人 林青松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司法院、 賴浩敏 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查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八開版面道歉啟事;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行使職權,落實刑事新制度,被告享有主導證據調查權及閱卷權,以符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即改良式刑訴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陸仟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柒仟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之肆仟元,尚不足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零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併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