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債務人即聲請人 黃子窈
張志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堯銘 債權人即相對人 陳紫瑄
陳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之再審事件,雖經鈞院10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但聲請人嗣已提起再審上訴在案。而相對人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處分之標的,乃聲請人黃子窈之股票及家人共同持有之房產,若未能於適當時機處分,勢將造成重大損失,且影響共同持分之家人居住權益;另相對人對聲請人張志謙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然聲請人張志謙被查封之不動產標的,以附近成交價格每坪約21.11萬元計算,其市價約512.65萬元,相較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明顯懸殊,若聲請人張志謙所有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易言之,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促字第28551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符合再審之要件,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以下簡稱再審判決)其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上訴在案等情,有其提出之再審上訴狀及上訴裁判費繳費收據附卷為憑,固堪認屬實。惟觀諸前開再審判決第3頁:
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自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和解筆錄,其作成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兩者相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和解」之情形。再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和解筆錄係訴外人秦庠鈺與再審被告合意作成,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就同一當事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有和解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誤,自屬無理由。
本院亦認同「再審判決結論: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等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是本院實無法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必要停止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