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余嘉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嘉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保管字號│重量│鑑定報告│├──┼──────┼──────┼──────┼───────────────────┤│1│海洛因1小包│桃園地檢101│驗後毛重│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含袋)│年度保管字第│0.149公克│年5月9日檢驗報告││││34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68頁)│├──┼──────┼──────┼──────┼───────────────────┤│2│甲基安非他命│桃園地檢101│驗後毛重│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1小包(含袋│年度安字第│0.158公克│年5月9日檢驗報告│││)│6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