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盧國安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所轄,而兩造簽訂之餘額代償卡約定條款(下稱代償卡契約)及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亦無列本院為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之ㄧ。惟兩造所簽訂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卡帳款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兩造並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改依年息20%計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僅以年息15%計息。詎自93年9月20日貸款核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被告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9937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代償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代償卡契約,被告即得持代償卡於信用額度內代償他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後第7個月起以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以年息15%計息。詎被告自領用代償卡之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4萬6842元(內含本金14萬6401元、利息30萬441元)未按期清償,依代償卡契約,所有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欠款,並應給付其中14萬6401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20
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易貸金貸款係以年息
14.9%按日計息。詎原告自申辦易貸金貸款後起即未正常繳納帳款,至104年6月17日止,共有45萬6972元未清償(含本金18萬784元、利息27萬6188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其中18萬784元部分並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現金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
代償卡契約、易貸金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代償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