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榮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信怡
盧科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柴刀壹把、球棒壹支、平板電腦(聯想牌)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柴刀貳把、國民身分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卡各壹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壹本、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妻戊○○、妻弟己○○3人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盧厝挖19號之1(下稱系爭住處),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緣丙○○不滿庚○○陳稱曾目睹戊○○與他人有染,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委由己○○與少年劉○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通知庚○○前往系爭住處會面,庚○○隨即騎乘機車至系爭住處,斯時丙○○、乙○○、己○○及少年劉○新均在場,丙○○將庚○○帶至客廳後,即質問其是否親見戊○○有出軌情事,因庚○○仍堅稱目擊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引起在場眾人不悅,少年劉○新即先以鐵條毆打庚○○1下(另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然遭乙○○制止其參與此事,少年劉○新即遠離至一旁。惟丙○○、己○○及乙○○竟因庚○○此舉而惱羞成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在旁看守,丙○○踹踢庚○○使其跪下,並毆打其身體四肢後,再持柴刀劃傷庚○○眉角,使其血流滿面,丙○○復命乙○○持球棒毆擊庚○○全身(乙○○、丙○○傷害犯行業經庚○○撤回告訴,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未經起訴)。期間庚○○曾喊叫哀求丙○○讓其離去,惟丙○○、己○○及乙○○仍不允其離開,持續以上開行為使庚○○因傷而跪倒在地。於此同時,庚○○向丙○○、己○○渴求水源,丙○○先要求乙○○排放尿液予庚○○飲用,惟乙○○表示不從。丙○○、己○○竟明知庚○○並無飲用尿液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己○○當場在飲料杯中排放尿液,要求庚○○立即喝下,庚○○起先表示不從,丙○○遂對其恫稱不喝尿即繼續挨打等語,庚○○因此心生畏懼而喝完己○○排放於飲料杯中之尿液。丙○○、己○○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強迫庚○○飲用尿液,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丙○○、己○○及乙○○並以上開非法方法,持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長達至少1小時以上,直至同日傍晚始同意其自由離開系爭系爭住處。
(二)丙○○、戊○○及己○○因懷疑乙○○為先前擄走少年劉○新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戊○○、己○○於106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至綽號「臭弟」之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某處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搜尋乙○○並將其帶回系爭住處。戊○○、己○○到達甲○○住處後,即各持1把柴刀進入客廳,向甲○○表明前述來意,並表示欲押解乙○○至系爭住處加以盤問,乙○○於一旁聽聞後,見戊○○、己○○手持利器、且曾敲桌顯示來者不善,即心生恐懼而不願遭其等強押回系爭住處,遂乘甲○○與戊○○、己○○對峙期間,自甲○○住處後門騎乘機車逃逸至不知情之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東湖仔22號之住處(下稱丁○○住處)求救,丙○○、戊○○及己○○因此而未得逞。戊○○、己○○見乙○○已逃竄,便返回系爭住處向丙○○報告上情。而丁○○力勸乙○○應將此事件向丙○○確實釐清後,即致電通知丙○○到其住處尋找乙○○,丙○○接獲此消息,因心疑甲○○亦有參與挾持少年劉○新之事,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甲○○住處,要求甲○○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對質,甲○○同意並上車後,丙○○即於同日上午驅車前往丁○○住處尋找乙○○。乙○○因聽信丁○○之勸說,認為經丁○○協調後應可免於與丙○○等人發生衝突,遂搭乘丙○○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等人到達系爭住處後即進入客廳,戊○○已在場等待,丙○○並命少年劉○新指認何者為強擄事件之嫌疑人,因少年劉○新直指係乙○○所為,丙○○便允許甲○○離開,僅留下乙○○接受其盤問十餘分鐘,惟過程中乙○○堅持與此事件無關。詎料,丙○○、戊○○及己○○竟承前之犯意,明知渠等無此權力,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將乙○○押入系爭住處後方鴿舍(下稱系爭鴿舍)內關禁閉,直到乙○○願意坦誠並供出主使者為止,戊○○聽聞後,在一旁表示贊同並數度對乙○○叫囂,己○○即依照丙○○之指令,將乙○○強押至系爭鴿舍後上鎖,持續拘禁長達至少2小時以上,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乙○○見機破壞系爭鴿舍鐵網後攀爬而下,始自行離開現場。
(三)於乙○○前開遭拘禁期間,丙○○為防免乙○○對外聯絡,並清查其近日聯繫對象,竟與己○○一同變更前揭私行拘禁之犯意,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己○○至系爭鴿舍內,要求乙○○交出身上聯絡工具,乙○○陳稱其使用之手機平板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己○○即搜刮乙○○身上有無機車鑰匙,乙○○因早先曾目睹己○○、戊○○手持柴刀等武力,且受困於鴿舍內無抵擋能力而不能抗拒,任由己○○強行自口袋中取走機車鑰匙,己○○隨後將機車鑰匙交付丙○○,丙○○隨即持該機車鑰匙至丁○○住處外,開啟乙○○停放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取走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卡1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1本、白色聯想牌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四)嗣因庚○○、乙○○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6年5月17日前往系爭住處查緝,經丙○○之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柴刀、球棒各1支、白色聯想牌平板電腦1台,始知前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少年劉○新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劉○新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己○○於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己○○分別於106年5月17日、106年9月29日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被告丙○○曾於106年3月6日持刀傷害告訴人庚○○,並指示其排放尿液後逼迫告訴人庚○○喝下;又其於106年3月14日確曾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告訴人乙○○強押入系爭鴿舍拘禁並強取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被告丙○○未曾傷害告訴人庚○○,且未逼迫告訴人庚○○喝尿,而告訴人乙○○係自願進入鴿舍反省,其等亦無強取告訴人乙○○之財物等語,足見證人己○○上開於警方、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又證人己○○於審理時供稱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取供,且其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丙○○亦未同時在庭,故證人己○○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丙○○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影響較小。反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在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丙○○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其能明確、據實回答所有問題,此從其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有避重就輕、飾詞敷衍之情形(詳見後述),即可明證。綜觀上述情形,證人己○○先前在警方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末者,證人己○○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被告丙○○未曾主導、指揮其涉犯本案相關犯行,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其又未曾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己○○先前於警方、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綜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詢問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丙○○之辯護人及被告戊○○雖否認證人庚○○106年5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庚○○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其餘於警方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復無法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特別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仍得參酌此部分供述作為彈劾、增強卷內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曾於106年3月6日下午,要求告訴人庚○○至系爭住處見面,且告訴人庚○○在系爭住處留置近傍晚始由被告己○○、證人乙○○護送返家等節,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不讓庚○○離開,當日只有乙○○出手毆打他,我們也沒有逼迫他喝尿,後來那杯尿有被戊○○換成冬瓜茶給他喝等語。辯護人等亦均為被告丙○○、己○○辯護稱:本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之過程均僅有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訴,目擊證人乙○○亦證稱被告2人均未曾言語脅迫告訴人庚○○喝尿,且目擊證人戊○○曾證稱告訴人庚○○喝的是冬瓜茶,被告己○○還有護送告訴人庚○○回家,顯然其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上述時間委由被告己○○與少年劉○新邀集庚○○前往系爭住處會面,庚○○隨即前往系爭住處,並待至同日傍晚始離開乙情,為被告丙○○、己○○所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第351頁;警卷一第28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年3月6日下午,己○○跟少年劉○新來家裡找我,說丙○○有事情要問我,要我跟他們回系爭住處一趟,我就騎車跟著他們到系爭住處,到達後丙○○就立刻叫我站在客廳,當時旁邊有己○○、乙○○、戊○○圍著我,丙○○問我到底有無見到戊○○跟別人亂來,我說有,他就很生氣的打了戊○○,但戊○○也堅持她沒有出軌,說我亂生話,丙○○就開始踹我胸口、拿柴刀打我,再用柴刀割傷我眉角,然後叫乙○○拿球棒毆打我,我全身被打到瘀青,跪在地上,我有拜託他們讓我回家,我也想要逃跑,我很怕被打死,但是己○○、乙○○跟丙○○站在我周圍,我全身都受傷流血也沒辦法跑,走路都不太能走,我被打到後來覺得口很渴,就拜託丙○○給我水喝,結果丙○○叫己○○在我面前轉過身去撒一泡尿在飲料杯裡,己○○尿完就馬上遞過來叫我喝下去,我說我不願意,丙○○說不喝就繼續揍我、他絕對會讓我死,我很害怕再被毆打,只好整杯全部喝下去,我確定那是尿液不是其他飲料,喝完之後丙○○才願意讓我離開,但我已經沒辦法自行騎車,所以是己○○跟乙○○護送我回家,從我到系爭住處被毆打至離開將近待了2個小時這麼久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 佐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言:庚○○當天一到系爭住處,丙○○便質問其戊○○出軌一事,庚○○堅持有看到,丙○○就很生氣拿柴刀敲他頭,然後叫我拿球棒打他,庚○○後來有跪下被打,他看起來很害怕、不敢離開,當時有我、丙○○跟己○○圍在他旁邊,我只毆打他四肢,丙○○則是一直踹他、打他頭部,他被打到全身是傷,眉毛那邊腫一大塊,丙○○跟己○○還是沒讓他走,後來庚○○說他口渴,丙○○叫我尿在飲料杯給他喝,我不願意,他就叫己○○尿,己○○就當場尿在飲料杯裡,尿完直接拿到庚○○面前,丙○○就叫他喝下去,他可能怕反抗又會被打,所以就整杯喝下去,他喝完後丙○○才放他走,是我跟己○○送他回家,因為他已經被打到沒辦法騎車,上述整個過程大約經過1至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第315至316頁、第351至357頁)。
(三)互核證人庚○○、乙○○上開證詞,就案發過程被告丙○○、己○○曾將告訴人庚○○留置於系爭住處,期間不斷毆打告訴人庚○○、強迫其喝下被告己○○排放之尿液等舉措,使告訴人庚○○自由行動之意思遭受壓制,故無從任意離開系爭住處等情,所述均大致相符且一致。稽之證人己○○曾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6年3月6日那天下午,庚○○到系爭住處後,丙○○很生氣他說戊○○跟別人亂來,就拿刀尾割傷庚○○眉毛,然後叫乙○○持球棒毆打庚○○,我只是站著旁觀,後來庚○○說他口渴,丙○○就叫我排尿在飲料杯裡拿給庚○○喝,我們就逼迫庚○○喝尿,直到他喝完尿,我們才在傍晚送他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核交卷第52頁)。其所述與證人庚○○、乙○○前揭證詞均不謀而合,且有告訴人庚○○傷勢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柴刀、棒球棍各1支可資佐憑(見警卷一第12頁、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再者,自前述證人庚○○、乙○○、己○○之陳述可知,被告丙○○、己○○係因其等之妻子、胞姊戊○○貞潔操守一事而對告訴人庚○○動怒,衡情一般人聽聞至親受人傳聞此等事件多倍感羞辱,被告2人因此萌生怨懟而對告訴人庚○○施加上開犯行,即非毫無動機。 復衡 以告訴人庚○○當時身處被告2人家中,屬於被告2人可熟悉掌控之領域,告訴人又遭被告2人及證人乙○○等手持武器之壯年男性環繞、圍毆,自會有所顧忌、不敢擅動,且其屢遭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傷勢,再聽聞被告丙○○恫嚇之言語,當會深怕若不從其命令喝下被告己○○所排放之尿液,又將再受體罰。堪以推認告訴人庚○○雖未明示抗拒喝下尿液,然於上開情勢之下,其自當因此不敢任意離開系爭住處或抗拒被告2人命其喝尿之指令。足認告訴人庚○○自由行動、拒絕喝下尿液之意志均已受到壓迫,被告2人確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長達至少1個小時,並在其行動受制之期間以言語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四)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被告丙○○另稱證人庚○○所述不實,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庚○○說他口渴,我就叫己○○裝自來水給他喝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當時庚○○跟我要水喝,我就叫己○○去裝冬瓜茶給他喝,我們從頭到尾都跟庚○○說那是冬瓜茶,沒人叫他喝尿等語(見核交卷第244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己○○則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如上,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見其等歷次供述反覆,與本院審裡中所陳均不相符,則其等之辯詞是否可信為真,已有疑問。而對照證人庚○○、乙○○前揭證詞,其等所述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強逼其喝尿等案發過程雖非如出一轍,然大意及事發順序均相同,其等就被告2人涉及前開犯行之證述內容亦無違常之處且均明確肯定,亦可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為佐證,應可信實。再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只是照實說,但是本案我已經不想追究,傷害部分也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5頁),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過程均情緒平穩,並無對被告2人懷恨在心之端倪,可信雙方應已粉釋前嫌,實無另行透過司法程序挾怨報復之理。至證人庚○○雖在與其他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表示於警詢中未指認被告丙○○涉犯本案等語。然此僅屬證人庚○○於司法調查、訴訟程序外與他人之閒談,稽核與其歷次供述均不相符,可知其證明力低落。且細察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3頁),可知證人庚○○聊天之對象與被告丙○○交情匪淺,是證人庚○○稱其當時未敢向聊天對象坦承曾指認被告丙○○涉犯本案,係為免再受傷害等語,實屬合理,自難僅以此事證推翻證人庚○○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另斟酌證人乙○○前述證言,可知其就自己當日亦涉案其中等情均坦白承認,且其並非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描述事發過程用詞中性,復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堪認其應無藉此構陷被告2人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準此,證人庚○○、乙○○上揭證詞應可憑信,復有其餘具體事證可佐,前已述及,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酌採。
2.至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丙○○沒有毆打庚○○,都是乙○○打的,而且我後來有把己○○尿的那杯液體換成冬瓜茶,再叫己○○拿去給庚○○喝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給庚○○喝的那杯東西有被戊○○換成冬瓜茶,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不知情,是後來戊○○才跟我說的等語。然互核證人戊○○、己○○之陳述與其餘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言均大相逕庭,所述顯有不符。又參以證人戊○○、己○○為被告丙○○之妻子、妻弟,其等3人互為至親,自有飾詞迴護之嫌。再者,證人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6年5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2月有餘,若證人戊○○確曾將系爭飲料杯中尿液更換為冬瓜茶,實難信其於此期間均未將此一重要之關鍵事實告知證人己○○。足認證人己○○因自身及其親屬涉入本案犯嫌,為圖卸刑責而於本院審理中矯飾敷衍,其前揭於審理中所述,自不足採。辯護人前開辯解,無以為據。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日沒有人在場語出恫嚇強迫庚○○喝尿,丙○○只叫他要喝就喝,沒有說不喝會怎麼樣等語。然查,證人乙○○亦陳稱:我對於當時庚○○有無明示反抗不願意喝尿已經記憶模糊,這部分細節我記不清楚,不敢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可見證人乙○○因於案發當時並非被害人,係居於加害人之身分,其陳述本案犯罪過程恐趨向保守,以免因此另受牽連而遭調查入罪。又相較於告訴人庚○○,證人乙○○對於被害人意願遭受壓迫之細節,本即可能印象較為模糊,而本案自發生時起至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時業經一年半,人之記憶均有極限,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極可能與實情有所出入,此對照證人乙○○上開證言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交卷第217頁)矛盾互見,即可得悉。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己○○把尿排在飲料杯裡,杯子容量相當於外面賣飲料的搖搖杯那種,庚○○把杯子裡的尿全部喝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喝下尿液此舉通常極為排斥、深感厭惡且噁心,若非有外在他人之脅迫,造成告訴人庚○○極大之恐懼或心理壓力,實難信其會自願立即將杯中大量尿液一飲而盡。綜合上開各節,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庚○○之證言較為可信,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違常理,非可憑信。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酌。
4.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責本屬相同。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職此,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罪,罪質與強制罪相同,且二者所生之犯罪結果均屬對自由法益之侵害,僅因立法政策上認為身體行動自由相較於其他類型之自由權更應受到保障,故於罪刑上容有差異。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內含之強制力,應與強制罪為相同之解釋,均無程度上之限制,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被迫屈從行為人之意思,最終於相當期間發生失去行動自由之結果,即為已足。是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己○○、丙○○及共犯乙○○確曾以前述非法方法,使證人庚○○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之意思受到壓制,且其身體行動達於受限之狀態長達1個小時以上,已詳述於前。縱然被告己○○案發後有護送證人庚○○返家之舉,然其於被告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罪結果既已繼續相當之期間,自不因其事後停止作為而影響先前既成之客觀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有事後護送告訴人庚○○之行為,故不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實屬牽強。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並未出手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庚○○,應毋庸對此等犯行負擔罪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丙○○與我在106年3月6日找庚○○到系爭住處,並且排尿要給他喝,都是因為他說我姊姊戊○○跟人家亂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堪認本案雖主要係由被告丙○○對告訴人庚○○加以傷害,使其無法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並語出恫嚇之詞以脅迫其喝下尿液,然被告己○○亦全程在場圍觀助勢,未有阻止之行為,復基於被告丙○○之指示排放尿液後交予告訴人庚○○,足認其等2人係為共同達成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繼而迫使其喝下尿液之犯罪目的,分別有上述行為分擔,渠等就本案全部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上述辯解,難認可採。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 劉憲龍 ,以資證明告訴人庚○○曾於雙方調解時,陳稱其未曾喝尿一節,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丙○○、己○○對告訴人庚○○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戊○○固坦承其等為釐清少年劉○新曾遭人擄走一事,由被告己○○、戊○○於106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前往甲○○住處尋找告訴人乙○○,要求其至系爭住處解釋清楚,然因告訴人乙○○倉皇逃跑而作罷。爾後,被告丙○○於同日中午駕駛車輛至證人丁○○住處尋得告訴人乙○○,並搭載其至系爭住處後,告訴人乙○○曾進入系爭住處後方鴿舍獨處,並於同日下午自行破壞鴿舍鐵網離開等節,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私行拘禁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早上只有戊○○跟己○○去甲○○家找乙○○,丙○○並不知情,而且戊○○跟己○○到甲○○家門前,並沒有持柴刀進入,只是在門外叫人,是乙○○見狀自己心虛逃跑了;後來丙○○開車帶乙○○回到系爭住處,經詢問乙○○不願供出綁架少年劉○新之人,因感羞愧而自願前往系爭鴿舍反省,當時戊○○都在廚房不知情,而且系爭鴿舍是一個舒適的套房,其上鎖頭已經生鏽凹陷無法使用,己○○根本無法把鴿舍上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己○○、丙○○辯護稱:依被告己○○、戊○○所述,其等於甲○○住處門前並未手持武器,自未達於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有關。又被告己○○患有心臟疾病,體力不佳,單靠其1人無法強押告訴人乙○○進入鴿舍,告訴人乙○○隨時可以逃跑,可見他是自願進入鴿舍靜思等語。經查,被告戊○○、己○○為了解擄走少年劉○新之嫌疑人,曾先於上述時間前往甲○○住處尋找告訴人乙○○未果,而於同日午間,被告丙○○亦基於上開相同之目的,將告訴人乙○○帶回系爭住處盤問,嗣告訴人乙○○曾進入系爭鴿舍內,直至同日下午其自行破壞系爭鴿舍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3人坦承如上,並經證人乙○○、目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第325至332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第50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6至70頁、第86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3人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3月14日早上我在甲○○家,那天上午甲○○家的大門沒鎖,我跟甲○○在客廳,突然看到戊○○跟己○○手持柴刀要闖進來,甲○○問他們要幹嘛,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跟甲○○說之前少年劉○新被擄走,認為那件事跟我或甲○○有關,丙○○要找我們回去系爭住處問話,那陣子我因為毒品糾紛刻意疏遠丙○○,我知道丙○○一直在藉機找我,所以就四處躲避不敢回家住,當時我聽到戊○○跟己○○奉命來帶我回系爭住處,他們手上又拿著柴刀,就很害怕,乘著甲○○還在跟他們對話期間,我就從甲○○家後門跑進巷子內騎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第317頁、第325至328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年3月14日早上,我跟乙○○還有另一個朋友都在家裡,乙○○那陣子借住我家,突然戊○○跟己○○各拿著一把柴刀跑到門口,後來還進來敲桌說我跟乙○○綁架少年劉○新,要帶我們到系爭住處對質,我說我不願意去,因為他們拿著武器,我還跑到2樓拿跳陣頭的釘錘下來跟他們對峙,他們表明來意之後,乙○○在旁邊聽到就跑走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第86至87頁)。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丙○○告知戊○○少年劉○新被綁架事件的經過,說這件事要問乙○○,戊○○就找我一起去把乙○○押回系爭住處,要給丙○○出氣,他想查出到底之前是誰夥同乙○○擄走少年劉○新,所以我跟戊○○就拿著柴刀去甲○○住處,要把乙○○押回系爭住處問清楚,但乙○○見狀脫逃了,我跟戊○○只好先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核交卷第52頁)。堪信被告戊○○、己○○於案發當日到達甲○○住處後,已使告訴人乙○○知悉來意,並同時出示危險刀械、拍桌嗆聲,其等表明欲押解告訴人乙○○之態度強勢且兇狠,足以對告訴人乙○○造成恫嚇,使其見聞後即倉皇逃離。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審度上述情節,足認被告戊○○、己○○手持柴刀揮舞之舉,係在脅迫告訴人乙○○屈從其等之指令共同返回系爭住處,其等業已著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甚明,僅因告訴人乙○○乘機逃離現場而未因此得逞。
2.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駁斥,並辯稱證人乙○○之證言不可信等語。惟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年3月14日早上我跟戊○○有各拿1把柴刀到甲○○住處,甲○○看到後也跑去拿陣頭用的武器下來對抗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第265頁),與被告3人上述辯解顯然矛盾。而將證人乙○○、甲○○前開證詞互為對照,則屬一致。斟酌證人甲○○與被告3人並無仇隙恩怨,當無甘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必要,又其等2人之證詞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均無齟齬,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具可信性。被告3人前開所辯,並無實據。
(2)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查本案被告3人案發當時推由被告戊○○、己○○前往甲○○住處之目的即係將告訴人乙○○強押至系爭住處,且告訴人乙○○因故躲避被告丙○○已有時日,被告3人為使其等之犯罪計畫順利進行,被告戊○○、己○○當時便手持柴刀至甲○○住處,要求在場之告訴人乙○○聽從其等之指令隨同返回系爭住處接受查問,此部分事實業已詳為論證如前。則揆諸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戊○○、己○○已至告訴人乙○○所在處所,客觀上已經與行為客體有直接密接關係,被告戊○○、己○○於告訴人乙○○眼前手持柴刀、敲桌並表明上述來意後,緊接之行為即係壓制告訴人乙○○共同離開,亦具有時間上之直接密接性,且被告戊○○、己○○之客觀行為顯已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將生直接危害,又已涉足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戊○○、己○○應認已達於著手實施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屬無疑,辯護人執此為辯,不足憑採。
(3)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案發前已開始搜索告訴人乙○○持續相當時日,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又被告丙○○、己○○於此部分事實發生後,復基於上開相同目的,於同日午後緊接著前往丁○○住處尋找告訴人乙○○(詳見後述)。足知被告丙○○自始至終均為被告3人中最急切尋得告訴人乙○○之人,此可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起因係由於少年劉○新遭人擄走,身為至親之被告3人欲查證此事,且被告丙○○因懷疑係告訴人乙○○所為而為此惱怒,故於案發當日告知被告戊○○犯罪計畫後,推由其與被告戊○○前去搜尋、帶回告訴人乙○○以供被告丙○○審問等語,互為推敲屬實。綜參上述,佐以被告3人具有同居至親之緊密關係,被告丙○○復居於一家主位,又於密接之時間點,基於同一目的尋找告訴人乙○○,堪以推認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丙○○發號司令,指示被告戊○○、己○○尋得告訴人乙○○後,將其強押帶至系爭住處供其查問。是以,被告3人係為共同達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分別有上述行為分擔,渠等就本案全部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3人上述辯解,無以為信。
(三)被告3人涉嫌私行拘禁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離開甲○○家後,騎車逃到丁○○家,想說他是丙○○的哥哥,之前跟我關係也還可以,讓他來調解應該有用,後來他通知丙○○過來,丙○○就開車載己○○、甲○○跟我回到系爭住處,一到系爭住處,我就看到戊○○在客廳等,為了綁架少年劉○新的事情一直罵我,後來丙○○問甲○○,甲○○說不是他做的,丙○○、己○○跟戊○○就一口咬定是我設計綁架少年劉○新,他們還讓甲○○離開,只剩我留下來,我堅稱沒有擄走少年劉○新,他們不相信,丙○○就說我不願意坦承,那就讓我進去鴿舍想一想,直到我願意說出主使者,戊○○在旁邊叫囂還加油添醋說我完蛋了、我該死,接著丙○○就指示己○○押我到房屋後方的系爭鴿舍關禁閉,己○○就走在我後面推我的背叫我前進,他手上沒有武器,只有拿著鎖頭跟鑰匙,但當時我只有隻身一人,我知道他們家中有刀械武器,我真的會害怕不敢自己跑走,只好被己○○押解到鴿舍內,系爭鴿舍1樓架高、共有3層,我是關在1樓樓梯上去連接2樓關鴿子的大型鐵籠內,外圍是鐵網,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己○○有在門外上鎖,我被鎖在系爭鴿舍內無法離開,後來等到將近下午3、4點,我看到丙○○他們開車離開系爭住處,才趕快把鐵網用力搖開,然後鑽出來沿著鐵網攀爬下來,跑去道路邊攔車坐到竹崎交流道,再轉搭計程車逃回民雄牽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9頁、第318至320頁、第328至330頁、第332頁、第343至347頁、第359至362頁)。
2.復參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他們早上來我家好像主要是找乙○○,所以乙○○逃走後,他們就走了,再晚一點變成丙○○開車來找我,他也是為了查少年劉○新的事情,我後來有同意跟他回系爭住處,他就載我去丁○○家找乙○○,把我們一起載到系爭住處,讓少年劉○新指認是誰綁架他,少年劉○新說是乙○○,丙○○就讓我走了,我離開後就回到家裡,同日傍晚5、6點時乙○○有搭計程車再來我家門口跟我借錢,我拒絕後他就立刻離開了,隔幾天後,我跟乙○○在玩線上遊戲時,他才跟我說他那天有被丙○○他們關進鴿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85頁、第88至104頁)。輔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跟戊○○回系爭住處後,有跟丙○○說乙○○逃跑了,丙○○打電話問丁○○,發現乙○○在他家,就開車載我去把乙○○帶回系爭住處,後經我們詢問,乙○○仍然不承認有綁架少年劉○新,丙○○就指示我把乙○○押到系爭鴿舍軟禁起來,我押著乙○○進入鴿舍後,就把鴿舍上鎖,後來是乙○○自己破壞鴿舍逃走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核交卷第53頁)。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親見告訴人乙○○否認綁架事件後,自系爭住處離開前往系爭鴿舍乙事,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核交卷第24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衡情被告3人特地將告訴人乙○○帶至系爭住處細問,係由於其等之親屬少年劉○新疑似遭告訴人乙○○強擄挾制,急切於調查實情,而告訴人乙○○卻再再敷衍否認,被告3人實可能為此惱怒而萌生以強押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供出幕後主使人之動機,此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要跟丙○○回去系爭住處時,我有特別交代丙○○跟己○○等一下問事情不要動手,也不要對人家做其他有的沒的事情,以他們的個性,如果乙○○沒跟他們好好講、交代清楚,他們就會對乙○○動手動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自明。審酌上揭數節,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因無從自告訴人乙○○口中得知綁架少年劉○新之幕後參與者而為此不滿,遂欲以囚禁告訴人乙○○之方式加以懲戒,並推由被告己○○將告訴人乙○○押至系爭鴿舍內上鎖禁閉,而告訴人乙○○因受迫於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於同日稍早已見被告戊○○、己○○曾持有刀械武力對其恫嚇,內心生懼故僅得示弱、未敢反抗,任由被告己○○自後尾隨、推擠,繼而將其押解至系爭鴿舍內,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之意志顯然受到壓制,並因此遭受拘禁長達至少2個小時,至為明確。
3.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證人乙○○之證述不實等語。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篤定、明晰,且稽核上開證詞與其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被告3人因盤問無果而對其生忿,推由被告己○○將其強押至系爭鴿舍拘禁等重要事實,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當足顯示證人乙○○之證述並無被告3人所指之瑕疵。另細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其就系爭鴿舍之建材、外觀、樓層、格局及鎖頭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第319頁、第344至345頁、第361至362頁),且所陳與真實情況相符,有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足信證人乙○○所述其曾於案發數小時期間身處系爭鴿舍乙情,當非子虛烏有。而被告3人雖辯稱告訴人乙○○為無法供出幕後主使者一事感到蒙羞,故自願進入系爭鴿舍思考事情等語。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其遭拘禁之處所為養鴿之鐵籠,環境惡劣,此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二第240頁)。復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其對於綁架少年劉○新一事心懷坦蕩,堅持非其所為,並無被告丙○○所述其因此感到蒙羞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30頁)。是衡諸常理,告訴人乙○○若僅單純為釐清、回憶特定事件,則於系爭住處客廳沉思即可,實無必要特地前往系爭鴿舍內受累。再者,若告訴人乙○○係自願主動進入系爭鴿舍內反省,則被告己○○為何要依被告丙○○之指示將系爭鴿舍上鎖以限制其離去?另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鴿舍之門鎖雖有鏽跡,然門鎖生鏽未必導致故障,而警方拍攝照片時點距案發當日業經長久時日,並無具體證據得以還原案發時門鎖之狀態確已不堪用。又被告3人長久居住於該處,並自陳系爭鴿舍頂樓另建有休憩房間,合理可信系爭鴿舍之門鎖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甚且,若被告己○○確未上鎖,或系爭鴿舍之門鎖確已失效,則告訴人乙○○何必大費周章破壞系爭鴿舍鐵網後攀爬而下、犯險逃離?種種疑問均顯示被告3人上開辯詞有違常情,實不足信。至被告丙○○縱辯稱系爭鴿舍為舒適套房等語,然告訴人乙○○遭囚之處所係豢養鴿子之樓層,並非頂樓之套房,且其係受迫拘禁於一定空間內,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從而,被告3人業以該當私行拘禁之罪行,自不因告訴人乙○○受拘禁之處所環境而有異,併此敘明。
(2)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犯行所內含之強制力,應無程度上之限制,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故僅需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意志受到行為人之壓迫,最終於相當期間發生失去行動自由之結果,即屬該當,前已論及。細察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身形,2人身高、體重均有差距(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且被告己○○身材骨架較為魁梧、壯碩,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佐以告訴人乙○○於同日稍早已見被告戊○○、己○○曾持有危險刀械,其前於106年3月6日復曾親見被告丙○○、己○○因故對告訴人庚○○心生惱怒而殘酷施暴、羞辱之情景。綜合上開各節,告訴人乙○○自對被告3人有所忌憚,則其於引起被告3人不滿後,遭被告己○○持續以推擠後背、緊跟尾隨之方式牽制其進入系爭鴿舍,斟酌整體過程,足信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抑,告訴人乙○○應係心有恐懼而受迫軟禁於系爭鴿舍無訛。至被告己○○雖患有心臟疾病、體力不佳,然系爭住處內除被告己○○外,尚有被告丙○○、戊○○等人在場,而告訴人乙○○顯然不如被告3人熟知附近地理環境,系爭住處復位處偏僻山區,被告3人備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告訴人乙○○則無任何代步之交通工具。是其縱然得以突然逸脫被告己○○身側,然倘經熟知該處地形、環境之被告3人即時進行追緝後,能夠安全遠離系爭住處並全身而退之機會仍屬渺茫。於前述情境下,告訴人乙○○衡量案發時客觀環境條件及主觀內心恐懼後,屈從於被告3人之壓迫而進入系爭鴿舍接受拘禁,實為合理。又倘若告訴人乙○○得隨時反抗被告己○○離開現場,何須於其遭關押後,僅敢乘無人親自看守之機,悄然破壞鐵網逃脫?辯護人僅執被告己○○之健康狀態不佳即遽論告訴人乙○○隨時得以反抗逃離,於理未合,不足為據。
4.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丙○○、己○○辯護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曾親見告訴人乙○○遭強押拘禁於系爭鴿舍,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應認證人乙○○證述不實在等語。然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乙○○被載到系爭住處後,少年劉○新說不是我綁架他的,所以我就先走了,我只待一下就離開了,後來乙○○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他是之後才跟我說他有被關進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可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日身處系爭住處之期間短暫,對於被告3人後續審問告訴人乙○○之過程未曾經歷,然其於當日過後確曾聽聞告訴人乙○○提及本案遭拘禁之事,應屬灼然。又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年半,加以證人甲○○於案發過程中離開系爭住處時,證人乙○○頓時處於落單無助、惶恐之心理狀態,實可能影響其記憶之準確性。是證人乙○○因此就證人甲○○係於知悉其遭被告己○○強押至鴿舍前便離開、或聽聞後始離去,此一順序上之細節發生記憶錯誤,亦未可知。然證人乙○○證述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業有其餘事證可資佐憑,已如前述,自不因此部分證言之出入而影響其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可酌採。
5.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丙○○沒有指示我強押乙○○進入系爭鴿舍,我也沒有把鴿舍上鎖,乙○○後來到了下午自己從系爭鴿舍開門離開的,我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因為對我姊夫丙○○不滿,想要陷害他入罪才會那樣說,我現在說的才是實話等語。然審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復因其餘被告並未在場,乃其獨自面對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而為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共同被告壓力之影響或知悉陳述將可能使共同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所述自當較趨近於真實,且經核其餘相關事證,並無不合理或與其餘事證矛盾之處。又證人己○○與被告丙○○為同居至親之人,關係緊密,實難信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動機,且其所謂攀誣之詞,復將導致自己一同入罪,顯然有違情理。足認被告己○○上述辯詞,顯屬無稽,非可信實。
6.至被告丙○○、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稱:將系爭鴿舍上鎖之人為被告己○○,並無證據足認此犯行係被告丙○○指使等語。然查,將告訴人乙○○拘禁於系爭鴿舍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丙○○主導並推由被告己○○實施等情,業已論證如前。又告訴人乙○○遭被告丙○○審問,後經被告己○○押至系爭鴿舍拘禁,過程中被告戊○○均在場參與,此業據證人乙○○證言如上。被告戊○○亦陳稱其知悉且親見案發時告訴人乙○○自系爭住處移動至後方鴿舍之事實。且參以被告戊○○於同日稍早即曾基於與被告丙○○、己○○相同之目的,欲將告訴人乙○○押帶至系爭住處問話,詳如前述。足信被告戊○○因偕同被告己○○強押告訴人乙○○未果,於家中等待被告丙○○、己○○將告訴人乙○○帶回後,共同在場對其審問,嗣因查問失敗,被告3人便油生承續先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並均同意晉升犯罪手段為私行拘禁,由被告丙○○號令、指示被告己○○強押告訴人乙○○至系爭鴿舍囚禁。被告丙○○、己○○實施上開犯行期間,被告戊○○均在場旁觀、叫囂而未行制止,是被告3人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丙○○、己○○及辯護人上述辯詞,應非屬實。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押解告訴人乙○○進入系爭鴿舍過程中曾手持柴刀為兇器,惟此部份事實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別無其餘事證可佐,尚難採信。故被告己○○強押告訴人乙○○進入鴿舍之手段及過程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綜上,被告3人對告訴人乙○○共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警方於系爭住處搜索後扣案之平板電腦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乙節,惟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強取他的機車鑰匙,也沒有去開機車置物箱強盜他的背包,平板電腦是乙○○之前借住在系爭住處時帶來的,後來他離開了就放在我們家沒帶走等語。辯護人等亦均為被告丙○○、己○○辯護稱:證人乙○○就機車鑰匙係遭強取或自己交付之過程證述前後不一,且該機車鑰匙若已遭被告己○○取走,則證人乙○○事後如何能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縱有備用鑰匙,亦無可能隨身攜帶,其所述顯屬不實且非合理等語。經查,警方於106年5月17日至系爭住處搜索後扣得之平板電腦1台,確為告訴人乙○○所有乙情,為被告丙○○、己○○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9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106年3月14日被囚禁在系爭鴿舍期間,己○○曾經進來過鴿舍1次,說丙○○要查看我的手機聯絡對象並防止我報警,叫我交出聯絡工具,我說手機不在我身上,在機車置物箱的背包裡,他就叫我把身上東西都交出來,我一開始沒有把機車鑰匙拿出來,好像只拿了毒品吸食器給他,他就開始搜我身,因為己○○很壯碩,我又被關在鴿舍裡面無法反抗,只好任他搜查,後來他從我口袋裡拿到機車鑰匙就離開了,當時我還有一把備用鑰匙藏在背心口袋夾層,己○○沒有搜到,我從鴿舍的鐵網看出去,發現他們拿到鑰匙後就開車出去了,我才乘機破壞鐵網逃走,同日傍晚我逃回丁○○住處外要牽車時,就用備用鑰匙打開置物箱,才發現置物箱內的背包不見了,背包內的物品有身分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跟提款卡、平板電腦及現金300元,本來就推測是被丙○○、己○○拿走,後來甲○○提到我有用FACEBOOK傳訊息跟他對話,但是那陣子我並沒有用FACEBOOK找他聊天,我就更懷疑是丙○○拿走我的平板電腦並且以我的FACEBOOK帳號登入使用來套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第320至322頁、第324至325頁、第350頁、第367至368頁)。衡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14日那天,乙○○被押入鴿舍後,是丙○○指示我去鴿舍取走乙○○機車鑰匙,我從乙○○口袋中強行取走鑰匙後,就交給丙○○了,我沒有去開機車置物箱,後來乙○○的背包是丙○○拿回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交卷第53頁)。經核上開供述得以互相勾稽、並無歧異,且被告丙○○、己○○既無從自告訴人乙○○口中得知案情,復將其囚禁,渠等因此欲透過告訴人乙○○當時使用之聯繫工具蒐證,同時防堵其嗣後對外聯絡,而起意強取告訴人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等物品,動機亦屬合理。可徵被告丙○○、己○○於告訴人乙○○被囚期間,因萌生搜查其行動電話之動機,利用告訴人乙○○當時受渠等以前揭犯行拘禁於系爭鴿舍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推由被告己○○前往系爭鴿舍,強行對告訴人乙○○搜身並徒手強取其機車鑰匙,取得後將該機車鑰匙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乙○○機車停放地點即丁○○住處附近,將機車置物箱開啟後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背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提款卡、平板電腦及現金300元)。另斟酌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該段期間,確曾接收以告訴人乙○○FACEBOOK帳號發出之聯絡訊息,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言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而被告丙○○於本案事件經過後,僅將系爭平板電腦留存,背包及其內日常隨身物品均丟棄,此經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核交卷第245頁),亦據證人戊○○、證人即員警 黃偉展 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明屬實(見核交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29頁、第234頁)。足見被告丙○○、己○○於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背包後,即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任意使用、處分背包內物品,當可明證。
(三)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後某時起,初始曾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將告訴人乙○○強押至系爭鴿舍拘禁,詳如上述。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記得要被押去鴿舍時,戊○○在場罵完我以後,就離開客廳了,在此之前整個質問過程中,丙○○、己○○都沒有提起要我交出平板電腦或手機,直到我被關入系爭鴿舍後一段時間,己○○才進來跟我說,丙○○要我供出手機在哪並交出來給他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復佐以上開跡證,足徵被告丙○○、己○○因見告訴人乙○○無意供出綁架少年劉○新事件之參與者,竟為斷絕其對外聯繫並搜查其近日聯絡對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頓時變更犯意,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乙○○受渠等私行拘禁時,推由被告己○○前往系爭鴿舍強行徒手取走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復由被告丙○○將上開鑰匙攜至機車停放地點開啟置物箱,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背包及其中物品。準此,堪信被告戊○○就被告丙○○、己○○變更犯意後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中,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示被告戊○○知悉並對此部分之犯行具有主觀上之合致,衡情被告戊○○與被告丙○○、己○○臨時逸出其等原本犯意聯絡外之強盜行為無關,應認其不具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駁,並辯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等語。然查:
1.證人乙○○前開證言,核與其歷次陳述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其就本案關鍵事實之證述亦無不合理或顯然矛盾之處。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告訴人乙○○供稱其機車鑰匙遭強取,嗣後卻仍能騎乘機車逃逸,自屬矛盾,又其另稱備用鑰匙會隨身攜帶乙節,實與常理不符等語。惟細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天己○○搜我身時,只拿走我褲子口袋內整串鑰匙,裡面包含機車鑰匙,但他沒有搜到我背心夾層口袋內的單支備用鑰匙,我後來就是使用那支備用鑰匙騎車,我會有備用鑰匙是因為之前曾經掉過1次鑰匙,我就請鎖匠來合鑰匙孔,再重新打2支鑰匙,一支當備用,案發那陣子因為不想被丙○○找到,都不敢回家住,四處流浪,而且我施用毒品後常常忘記東西放哪,所以重要的物品都帶在身上,那支備用鑰匙我都固定放在隨身穿著的背心內袋裡,以免又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22至323頁、第332至333頁)。足認其就備用鑰匙之來龍去脈、為何隨身攜帶備用鑰匙之緣由均能解釋明晰。又自證人甲○○前開證言足知告訴人乙○○於案發期間確實短暫借住其家中,亦可徵告訴人乙○○該段時日多浪跡在外、鮮少歸家,而其唯一代步工具即為機車,若丟失機車鑰匙,將造成日常生活之交通窒礙難行,堪信機車備用鑰匙確屬告訴人乙○○將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其前開證言,實未見有何辯護人所指不合情理之處。至證人乙○○雖就其係受迫自行交出機車鑰匙或遭被告己○○搜身強取乙節表示記憶不清,惟自案發日至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業經長久時日,證人乙○○因記憶侷限而印象模糊自屬尋常。又此部分之事實復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卷,互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合,已足認定。綜上,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應無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指之瑕疵,堪為實據。
2.反觀被告丙○○對於警方搜索系爭住處時扣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平板電腦乙情,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走乙○○的東西,乙○○案發當天曾揹著背包到系爭住處,後來他逃跑時沒有帶走,才會把平板電腦留在我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核交卷第245頁)。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乙○○案發當日到系爭住處時沒有揹背包,只有帶平板電腦過來,後來他進入系爭鴿舍,把平板電腦留在椅子上沒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顯見被告丙○○之辯詞反覆,真實性啟人疑竇。參以告訴人乙○○之背包(內含平板電腦)自始至終均收納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復稽之證人甲○○、丁○○、己○○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乙○○當日從丁○○住處離開,直到坐上丙○○的車到達系爭住處,都未見他身上有揹任何背包或攜帶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60頁、第82頁、第261至262頁)。可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數度更迭之辯解均不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告訴人乙○○可能是將平板藏放在身上背心口袋夾帶至系爭住處等語,然此僅屬單純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依,自不足信。另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之前曾經住過系爭住處一陣子,有把背包、平板電腦跟一些日用品留下沒帶走,所以警方才會在系爭住處扣到他的平板電腦等語。惟證人丁○○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乙○○至其住處時,仍曾見其手持該平板電腦使用,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6至57頁),與被告丙○○、己○○前開辯詞矛盾互見。綜覽上述各節,可見被告丙○○、己○○之辯解前後不一,復分別與上揭證人所陳互相扞格,自難信為真實。
3.至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為報復被告丙○○,並非屬實等語。然斟酌證詞之初始性、純潔性,應認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趨近於真實,且其所謂栽贓之詞,無疑係自罹刑典(詳細理由均論述同上,參見理由欄第貳、二、(三)、5.部分)。被告己○○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由採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稱:若告訴人乙○○於丁○○住處牽車時即發現置物箱物品不見,為何未當場立即向證人丁○○反應,可見其所述置物箱內財物遺失並非真實等語。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從我家離開後,我都一直在門口看著他的機車,直到他回來牽車,過程中都沒有人去開啟置物箱,他回來牽車的時候我正坐在機車旁邊,他也沒有跟我提到置物箱內的東西遺失,只是跟我說他要走了,就騎車立刻離開等語。然綜參上揭論證,可知告訴人乙○○自中午12時許自丁○○住處前往系爭住處,直至傍晚5、6時許,始返回丁○○住處外騎乘機車,期間長達5至6小時,且該機車並非處於鑰匙未拔、隨時可能遭竊之狀態,尚難信證人丁○○會毫無緣由、於此數小時間均全程緊盯該輛機車,其此部分之證言實與常情相悖。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復改稱:我不知道他怎麼回來我家的,他走進我家的時候我沒有出去看,我也沒有問他在丙○○那邊把事情處理的怎麼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所述與上開證詞即生矛盾。且查,證人丁○○原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之調停者,其理應對於告訴人乙○○前往系爭住處後之事情經過極為重視,然其卻陳稱自己未曾過問,可見其雖果斷證稱未曾有人取走機車置物箱財物,然經細問本案具體犯罪事實時,卻又改稱未注意、不知情等語。綜合上述情節,參以證人丁○○與被告丙○○為親兄弟關係,堪認其頗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等人之嫌。再者,告訴人乙○○縱然未於牽車開啟置物箱時即向證人丁○○表示其財物遺失,然思及告訴人乙○○當時甫自被告3人手中逃出生天,而證人丁○○與被告3人為熟識之至親,告訴人乙○○自會急於躲避,亦可能忌憚若停留於丁○○住處,證人丁○○恐將再次通知被告丙○○到場。是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是否為真,顯有疑慮,且告訴人乙○○未於發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遺失時即當場向證人丁○○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自不得執此論斷被告丙○○、己○○未曾涉有本案強盜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六)辯護人又為被告丙○○、己○○辯護稱:本案除警方扣得之平板電腦外,並無證據顯示確有告訴人乙○○指述之背包及其內所含其他物品之存在,且依其所述,該背包係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然告訴人乙○○於案發過程中均身處系爭鴿舍內,對於遠在丁○○住處外之機車並無實力支配關係,則被告等人何來「強取」、何來實力支配之破壞等語。惟自前揭論證可知,本案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背包內含有國民身分證1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卡暨存摺1份、白色聯想牌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品外,尚有證人戊○○、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確實曾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背包1只,其內裝載日用物品,嗣經被告丙○○丟棄等語,前已述及。堪信告訴人乙○○確實曾有1只內含其日常隨身物品之背包,此一背包之存在並非空穴來風。次查,證人乙○○所述背包內含之物品及小額現金,衡情均為一般人平日生活所需用度之金額、常用之重要證件及聯繫工具,與常情尚無不符。證人乙○○復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如前,若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衡以系爭背包及內含物品價值非鉅,其實無必要為貪圖被告丙○○、己○○償還此等小利而涉犯偽證重罪。綜參前開事證,堪以推認當有系爭背包及內含物品存在。又該背包放置於告訴人乙○○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為被告丙○○開箱強取等節,業已詳為論證於前。而被告己○○於系爭鴿舍中強行自告訴人乙○○口袋中取走機車鑰匙時,該機車置物箱內背包雖未在告訴人乙○○身側,然機車置物箱是否能開啟,端賴使用人是否握有機車鑰匙。從而,告訴人乙○○既對機車鑰匙具有直接、現實之實力支配,即應認其透過鑰匙之連動關係而對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具有間接之實力支配,被告丙○○、己○○共同破壞其對機車鑰匙之直接支配關係,便因此同時破壞其對機車置物箱內背包之間接支配關係,應無疑義。辯護人上開論駁,尚難為據。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丙○○、己○○辯護稱:被告丙○○、己○○僅係基於調查少年劉○新綁架事件之目的使用告訴人乙○○之平板電腦,並非貪圖告訴人乙○○之財物,且被告丙○○事後亦願意主動將該平板電腦交付警方,有證人黃偉展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丙○○、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僅指行為人違法、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強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生此犯罪目的之動機則不限。故被告丙○○、己○○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縱非出於獲得財產利益,亦不因此影響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又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丙○○、己○○於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背包後,將其中之平板電腦取出,並登入內建之FACEBOOK通訊軟體、社群網站,透過告訴人乙○○之帳戶對外通訊,另將背包內其餘物品拋棄,已如前述,則渠等顯然主觀上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物品分別加以使用、處分。至證人黃偉展雖證稱被告丙○○曾向其表示有意將告訴人乙○○之平板電腦交付警方處理等語,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乙○○另涉犯搶奪案後隔天,我為了找尋乙○○的下落,有聯繫丙○○,跟他約見面,問他是否知道乙○○人在哪裡,他說他也找不到乙○○,但是他有1台乙○○使用的平板電腦,裡面可能有線索,並表示可以交給警方用數位鑑識來調查,以協助警方破案,但當時我沒有跟他拿,也沒看到他真的有拿出那台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置234頁)。再參佐告訴人乙○○另案涉犯搶奪案件之時間為106年4月5日,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堪認被告丙○○向警方表示欲交付該平板電腦時,距離其涉犯本案已長達數十日,又其欲交付之目的在於協助警方緝獲告訴人乙○○,而非在返還平板電腦予原所有人,遑論其最終仍未曾確實出示該平板電腦予警方。互核前述跡證,足以推認被告丙○○、己○○涉犯本案時,已破壞告訴人乙○○對於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自居所有權人之身分,重新建立對上開物品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等行為時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前揭辯解,礙難酌採。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依證人乙○○所述,將系爭鴿舍上鎖、強取機車鑰匙之人均為被告己○○,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丙○○所指使,被告丙○○無需承擔此部分之刑責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本案前往丁○○住處外將機車置物箱開啟取物之人並非被告己○○,而係被告丙○○自行取走告訴人乙○○之物品,其行為自不成立強盜罪等語。惟衡諸證人乙○○、己○○上開供述(詳見理由欄第貳、
三、(二)至(三)部分),足認被告丙○○、己○○均係基於阻絕告訴人乙○○對外聯繫及追查綁架少年劉○新嫌疑人之目的,彼此知悉全盤犯罪計畫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達成相同之犯罪目標。準此,被告丙○○、己○○具有涉犯本案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其等雖分別實施部分之犯行,仍應對整體之犯罪行為承擔罪責。辯護人上開辯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論罪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己○○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並藉此期間言語脅迫其喝下尿液後始得離去,依照前揭實務見解,渠等所為之言語脅迫,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渠等所涉使告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應認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丙○○、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詳後述),經核擴張後之犯罪事實應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無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06年3月14日上午推由被告戊○○、己○○持柴刀找尋告訴人乙○○,欲剝奪其行動自由未得逞,嗣被告3人於同日下午緊接基於相同目的、同一犯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將其強押至系爭鴿舍後,繼而將其私行拘禁既遂,應認被告3人前階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已包含於後續私行拘禁既遂之犯行,屬於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即足。
2.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例如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原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告訴人乙○○關押入系爭鴿舍,並推由被告己○○負責強押告訴人乙○○將其拘禁,嗣被告戊○○離去系爭住處客廳後,被告丙○○、己○○竟乘告訴人乙○○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頓時變更犯意,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強行以強暴手段徒手強取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後交付被告丙○○,復由被告丙○○前往機車停放處開啟置物箱後搜刮其中物品得手。顯然被告丙○○、己○○係於被告3人將告訴人乙○○私行拘禁期間臨時變更犯意,而共同基於變更後之強盜犯意聯絡,遂行強盜告訴人乙○○之背包及內含財物。故被告丙○○、己○○係於涉犯私行拘禁犯行時,變更為強盜犯意,而為強盜犯行,所為自應逕論以變更犯意後之強盜罪。
3.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參酌上開論證,應認被告丙○○、己○○於私行拘禁期間變更犯意後實施之強盜犯行,已逾越與被告戊○○原來之合同意思範圍,則被告戊○○就其餘2共同被告逾越合同意思範圍外之強盜犯行,自不負其責,不能與被告丙○○、己○○之強盜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贅載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係遭拘禁於系爭鴿舍之空間內長達至少2小時,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渠等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認已為其昇高變更犯意後之強盜犯行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犯乙○○;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強盜犯行,彼此之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丙○○、己○○2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該部分之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己○○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非法方法,自106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傍晚為止,至少1小時以上;被告戊○○自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系爭鴿舍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為止,至少2小時以上,乃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均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查被告丙○○、己○○於106年3月6日下午,在系爭住處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暴、恫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以上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強制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己○○,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丙○○、己○○:1.犯罪動機、目的:因告訴人庚○○堅持曾見至親即被告戊○○與他人有性關係心生惱怒,而油生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於此期間起意強逼其喝下尿液藉此羞辱;因告訴人乙○○否認其與綁架少年劉○新事件有關而不滿,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犯行進行中變更犯意為強盜犯行強盜其財物。2.均難認犯罪時受有何重大刺激。3.犯罪手段:以圍毆、使告訴人庚○○下跪並恫嚇其喝尿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惡劣,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於將告訴人乙○○私行拘禁而無法抗拒期間,徒手強取其機車鑰匙並取走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違反人身自由,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然強暴之手段未造成傷勢,尚非屬嚴重。又被告2人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強盜犯罪計畫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其中尤以被告丙○○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惡性顯然較高。4.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6歲及23歲)、父母健在、從事木材舊料買賣、無固定月收入、須扶養家中其他成員;被告己○○已婚(分居)、有4個小孩(均未成年)、父母均過世、無收入、須扶養子女。5.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丙○○有傷害、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己○○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6.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智識。7.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庚○○、乙○○均為相識之友人,8.犯罪所生損害: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期間雖非長久,然其等實施之非法方法對於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較嚴重之創傷;將告訴人乙○○私行拘禁之期間達2小時以上,且途中變更犯意,強取其財物,除使告訴人乙○○精神受創,並受有非高額之財物損害(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平板電腦1台、現金300元)。9.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犯罪後均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告訴人庚○○表示無追究之意、告訴人乙○○表示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另審酌被告戊○○:1.犯罪動機、目的:因告訴人乙○○否認綁架其至親少年劉○新而不滿,乃萌生將告訴人乙○○拘禁於鴿舍中之動機,以迫使其供出幕後參與者。2.犯罪時未受到重大刺激。3.犯罪手段:在旁觀看、助勢,推由被告己○○以徒手強押方式將告訴人乙○○私行拘禁,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亦非屬犯罪計畫之核心要角。4.生活、經濟狀況: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6歲及23歲)、父母均過世、目前無業、由被告丙○○扶養。5.品行: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顯然素行不良。6.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智識。7.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乙○○為認識之友人。8.犯罪所生損害:妨害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長達2小時以上,期間非短暫,使其陷於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9.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告訴人乙○○表示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獨立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至於沒收宣告效力所及之主體,則於理由中說明,合先敘明。復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與共犯乙○○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使用之扣案柴刀(編號3)、木製球棒(編號11)各1支,及被告戊○○、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使用之未扣案柴刀2支,均分別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除了平板電腦外,在系爭住處扣到之物品及我們平日使用務農之柴刀都是之前長輩留下來,父親過世後就由己○○繼承取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第288頁)。爰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對被告己○○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聯想牌平板電腦1台、未扣案之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卡及存摺1份、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丙○○、己○○涉犯本案強盜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依證人己○○、黃偉展前揭證詞可知,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係由被告丙○○前往機車置物箱取走,並決定是否丟棄、使用或交付警方,堪認被告丙○○為對該等財物實際上具有支配處分權限之人無疑,自應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物若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己○○所涉私行拘禁犯行使用之門鎖鎖頭,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僅屬生活上用具,本身並無危險性,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3人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至證人丁○○住處,由被告己○○手持柴刀進入屋內找告訴人乙○○,再由被告丙○○手持小武士刀抵住告訴人乙○○脖子,將之帶進上開車輛內,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同被告丙○○等人駕車返回系爭住處。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綜查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且與證人丁○○、甲○○之證詞均有扞格,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私行拘禁罪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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