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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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均已於民國
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胡志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遠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相行駛,而在本館路與球場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等本館路上的紅燈號誌,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經警員 朱光俐 發現前述交通違規情事,警員朱光俐即刻騎乘警用機車攔查,而在本館路13號前,將胡志遠攔停。然胡志遠不願意出示證件,而在警員朱光俐表示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警員朱光俐口出:「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尊嚴,及警員朱光俐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光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志遠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言語之事實,並有警員朱光俐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檔案譯文,及截圖數張在卷供參,惟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幹你娘機掰」僅為其日常口頭用語,並非針對警員云云,然查被告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被告質疑警員告知不出示證件就要帶回帶出所後,緊接在被告所說的:「為什麼要載回去」之後,此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與警員的對話中,口出侮辱性言語,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