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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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宏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周宏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 蔡振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等情;暨本件因被告多次未依約出席調解庭致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27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及於本院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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