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賢
陳輝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聖賢、陳輝文於民國107年10月9曰凌晨1時40分許,一同在臺中市○○區○○路○○○號「阿拉丁KTV」唱歌飲酒後,站在該址停車場內,告訴人 柯建隆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抽煙聊天,惟因音量及所發出之聲響過大,吵醒酒後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小憩之告訴人柯建隆,告訴人柯建隆遂下車要求被告蘇聖賢、陳輝文離去,然此舉引來被告蘇聖賢、陳輝文不快,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陳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他人置放在停於該停車場之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柯建隆,致告訴人柯建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古耳挫傷、左前臂、左手腕及手擦挫傷、右手及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蘇聖賢隨即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同一安全帽,砸破告訴人柯建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副駕駛座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蘇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柯建隆告訴被告蘇聖賢、陳輝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建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