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維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44號、100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維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自其丈夫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去世後,獨力撫養子女3名,經濟壓力沉重,幸有政府列其為低收入戶勉強度日,然告訴人 賴秀梅 卻常以被告之處境對其長子 蘇冠瑋 譏諷辱罵。被告乃因受告訴人激怒,雙方對罵而口不擇言,告訴人亦有辱罵被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受理。被告並無前科,除認錯外,亦努力尋求調解,懇請鈞院體念被告尚須扶養幼孤、經濟責任非輕,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蘇維羚於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許文馨賴正義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就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激怒,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情節非重,並努力尋求與告訴人調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未予被告緩刑機會,顯與法律規定未合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秀梅本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被告卻反而高聲辱罵告訴人賴秀梅,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且措詞激烈,用語低俗,實非允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秀梅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態度、具有高商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罪緣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30日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被告蘇維羚雖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激烈,認不宜予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另被告之長子蘇冠瑋縱常遭告訴人譏諷辱罵,亦與被告是否涉及本件犯行無涉。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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