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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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江潭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江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江潭因同案被告 謝智亮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知其父親 謝友吉 將為數眾多之洋酒珍藏於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倉庫內,竟與謝智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3月至6月間,由被告謝智亮利用其得以自由進出上址之便,乘該處2樓之倉庫窗戶未上鎖之際,13次自窗戶爬進倉庫內,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得手。被告陳江潭則於每次謝智亮進入行竊時,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外等待,俟被告謝智亮竊得洋酒後,再載同謝智亮及竊得之洋酒離開。2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竊得洋酒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智 章及 陳慶瑞 (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江潭與謝智亮2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江潭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⑴共同被告謝智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99年3月至6月間自窗戶爬進上址倉庫內竊取洋酒,被告陳江潭有駕車與其載送洋酒去販賣,且陳江潭從小就認識謝智亮之父親,應該知道附表所示之洋酒係謝友吉所收藏,而非謝智亮所有。⑵被告陳江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有多次駕駛1665-WF號自用小客車,幫謝智亮載運洋酒去賣,又自小即與謝智亮及謝友吉認識,足見其明知洋酒係謝友吉所有,而與謝智亮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竊取謝友吉之洋酒。⑶告訴人謝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收藏於上址2樓倉庫內之洋酒遭竊,且有看到過被告陳江潭開車來載,如果其站在家門口,陳江潭就不敢開車過來等語。足資佐證被告陳江潭明知附表所示之洋酒係謝友吉所有。⑷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智章 、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陳江潭有與謝智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洋酒予其等,足資證明謝智亮、陳江潭有竊盜罪嫌。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友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謝友吉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陳江潭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謝友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謝智亮打電話給其,其就跟他出去,其根本不知道謝智亮是從家裡拿的,還是偷的,他只是跟其說拿酒去員林去賣,其跟他從小就是好朋友,如果他找不到人,他就問其有沒有空,跟其說你來我家載我一下好不好。其就過去,有時候去,也不見得都是拿酒。有時候,是其載他出去玩。酒的數量其根本不曉得。也不是其的東西。其在附表編號1、4、7、
9、10、11、13僅有陪他去賣酒而已,其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其幫忙拿酒去賣的時間,是99年3月到6月。其在地院有認罪,是地院法官問其認不認罪,法官說其載他就是有罪。既然法官這樣說,其不應該閒閒沒事去幫人家載,所以,其是承認這部分,但其不知道謝智亮是偷的,其並沒有與謝智亮商量好要偷酒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謝智亮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打電話給1個綽號叫 阿潭 的朋友請他開車來載我去賣酒。...他沒有問我(酒的來源),我亦沒有告訴他我是偷我父親的酒,我沒有給他任何代價。...我行竊後都是打電話給阿潭叫他到我家門口載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江潭是否知道這些洋酒是你父親收藏的?)我沒告訴他,他應該知道這些酒是我父親收藏的,因為他從小就認識我父親。
...(陳江潭)他是義務幫我載送,他沒向我拿過半毛錢,我頂多貼他油錢,載酒時我都有坐他的車一起去。(為何陳江潭要幫你載酒去賣?)是我拜託他的。」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供稱:「(你賣被害人藏酒的錢有無分給陳江潭或給予加油費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偷酒的時候,有無與被告一起去偷?)沒有。都是我自己去偷的。(你偷完酒之後,有無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1、2次。(做什麼?)請他幫我載運。...(被告去載你的時候,是否知道這是你偷的?)不知道。他曾經問過我,我叫他別問了。(他去找你的時候,有無曾經你父親站在門口,他沒有進去?)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的部分這次陳江潭有沒有跟你一起去?)沒有。(你偷酒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我拿到街上,叫陳江潭幫我載運。他曾經問過我。(你偷酒的時候,陳江潭有無在你家門口附近?)沒有。(偷酒後,為何要陳江潭幫你載?)因我本身沒有車。(家裡沒有車嗎?)我家裡有車,但我沒有鑰匙。(你用什麼當交通工具?)腳踏車。(不能用腳踏車載運嗎?)只能載1、2瓶而已。(找被告載運有幾次?)只有2、3次而已,有時,陳江潭沒有空,我就找別人。(被告問你時,你怎麼回答?)我說我從家裡拿出來的。我父親當過鎮長。(他怎麼說,你叫他不要問?)他問我拿這個酒要做什麼,你家裡知不知道。我說你不要問那麼多。(當時被告有無懷疑你偷酒?)他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你叫他不要問?)因我不想讓他知道。(後來,被告有無再追問?)只有問過1次而已。我叫他別問後,他就沒有再提起過。」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顯見謝智亮在行竊時,被告陳江潭並不在場,且謝智亮都是在偷完酒之後,才請被告陳江潭幫忙載酒去轉售,謝智亮並未告知所售之酒為行竊所得之贓物。況案發現場均係在謝智亮家,除非謝智亮明確告知要竊取家裡物品,否則依經驗法則觀之,自無從以客觀上謝智亮從自宅取酒,即率認被告陳江潭主觀上對謝智亮未經家人同意行竊一節有所認識。而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陳江潭到達現場時,謝智亮之行竊行為既已完成,亦無從以其載謝智亮離家,遽認其2人係共犯竊盜。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章、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被告陳江潭與謝智亮曾賣酒給其等等語,惟證人黃智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詢問謝智亮洋酒的來源?)他說是家裡的,他說他父親曾當過鎮長,來源沒有問題,要我放心,當時我以便條紙寫收購數量。...謝智亮跟我說洋酒是他家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證人陳慶瑞於警詢中供稱:「當初(謝智亮)他拿來賣我時有告訴我這些都是他家裡的酒。因為當初謝智亮有向我強調其父親是彰化縣 田中 鎮前鎮長,所以我就比較不會懷疑這些酒的來源有無問題。...謝智亮表示那些酒是他家中的藏酒」(見警卷第17頁背面、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謝智亮有無跟你說洋酒之來源?)我有詢問過他,他說是家裡的酒。我有問過他的身分,他說他父親是前田中鎮鎮長,酒從家裡拿出來的,來源應該沒有問題。...我有問謝智亮,他說是家裡的酒,他的舉止沒有怪異,所以我就相信,我也有查證過前田中鎮長是姓謝」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章、陳慶瑞所述,謝智亮均有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章、陳慶瑞保證所轉售之洋酒係來自家裡,來源沒有問題等語,故被告陳江潭縱有陪同謝智亮轉售贓物洋酒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章、陳慶瑞,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對謝智亮所售之洋酒為贓物一節有所認識。
(三)再者,告訴人謝友吉於偵查中證述:其收藏於上址2樓倉庫內之洋酒遭竊,且有看到過被告陳江潭開車來載,如果其站在家門口,陳江潭就不敢開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充其量能證明告訴人謝友吉倉庫內之洋酒曾遭竊,被告陳江潭不敢與告訴人謝友吉接觸,無從佐證被告陳江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洋酒係贓物。
(四)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江潭於原審固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在其認罪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否認犯罪,顯見被告陳江潭所辯其在地院之認罪,是地院法官告以載謝智亮就是有罪,其認為不應該閒閒沒事去幫人家載,所以才承認等語,應非不可採信。我國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亦不能徒以被告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即謂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陳江潭有上開竊盜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
┌─┬─────────┬─────┬───────┬───┬────┐│編│販賣之洋酒種類│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收購者│備註││號││││││├─┼─────────┼─────┼───────┼───┼────┤│1│①1.5公升MATELLXO│99年3月至6│彰化縣田中 鎮復 │黃智章││││2瓶│月間之某日│興路及福安路路│││││②0.7公升MATELLXO││口之統一超商外│││││3瓶│││││├─┼─────────┼─────┼───────┼───┼────┤│2│①1.5公升軒尼詩XO│同上│彰化縣田中鎮復│同上│謝智亮自│││1瓶││興路及福安路路││行至左列│││②0.7公升軒尼詩XO││口之統一超商外││地點販售│││2瓶││││予黃智章│├─┼─────────┼─────┼───────┼───┼────┤│3│①JohnnieWalker12│同上│彰化縣田中鎮復│同上│謝智亮自│││年3瓶││興路及福安路路││行至左列│││②0.7公升皇家禮炮││口之統一超商外││地點販售│││2瓶││││予黃智章│├─┼─────────┼─────┼───────┼───┼────┤│4│①紅盒金門陳高5瓶│同上│彰化縣員 林鎮 五│同上││││②起瓦士威士忌12年││倫醫院前│││││4瓶│││││││③雜酒2瓶│││││├─┼─────────┼─────┼───────┼───┼────┤│5│①0.7公升人頭馬XO│同上│彰化縣員 林鎮中 │同上│謝智亮委│││2瓶││山路與莒光路口││託不知名│││②1公升人頭馬XO││││男子前往│││1瓶││││左列地點│││③1.5公升人頭馬XO││││售予黃智│││1瓶││││章│├─┼─────────┼─────┼───────┼───┼────┤│6│①0.7公升CAMUSXO│同上│台中市○○路與│同上│謝智亮委│││2瓶││中港路口││託陳江潭│││②1.5公升AMUSXO││││前往左列│││1瓶││││地點售予│││③OTARDVSOP1瓶││││黃智章│├─┼─────────┼─────┼───────┼───┼────┤│7│①0.7公升軒尼詩XO│同上│彰化縣田中鎮復│同上││││4瓶││興路與外環道路│││││②1.5公升軒尼詩XO││口│││││1瓶│││││├─┼─────────┼─────┼───────┼───┼────┤│8│①0.7公升軒尼詩XO│99年3月至6│彰化縣員 林鎮員 │陳慶瑞│謝智亮自│││4瓶│月間之某日│林地方法院前││行至左列│││②0.7公升 馬爹利 XO││││地點販售│││2瓶││││予黃智章│├─┼─────────┼─────┼───────┼───┼────┤│9│①0.7公升軒尼詩XO│同上│彰化縣員 林鎮大 │同上││││2瓶││潤發停車場│││││②1.5公升軒尼詩XO│││││││2瓶│││││├─┼─────────┼─────┼───────┼───┼────┤│10│①1.5公升軒尼詩XO│同上│彰化縣員林鎮大│同上││││2瓶││潤發停車場│││││②3公升綠瓶馬爹利│││││││XO1瓶│││││├─┼─────────┼─────┼───────┼───┼────┤│11│①0.7公升軒尼詩XO│同上│中山高速公路彰│同上││││2瓶││化交流道附近│││││② 陳年 高粱2瓶│││││├─┼─────────┼─────┼───────┼───┼────┤│12│①1.5公升軒尼詩XO│同上│彰化縣員林鎮大│同上│謝智亮自│││1瓶││潤發停車場││行至左列│││②3公升馬爹利XO││││地點販售│││1瓶││││予黃智章│├─┼─────────┼─────┼───────┼───┼────┤│13│①0.7公升軒尼詩XO│同上│中山高速公路彰│同上││││2瓶││化交流道附近│││││②3公升綠瓶馬爹利│││││││XO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