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許美娟 相對人 謝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參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109年6月30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500,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其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依首揭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僅剩餘2,500,000元等語,惟縱認相對人前開所述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末按債權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予執行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036-414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