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懿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徐沛妏 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為結婚登記。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除同年4月之期間外,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9樓居所內,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 王采婕 (所涉相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42次。㈡於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底止,在前開居所內,與王采婕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
3次。嗣因於106年8月間告訴人發現被告先前案件之起訴書,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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