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15行「 林恩丞 」應更正為「姚智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游 陳桂妹 匯款予詐騙集團人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詐騙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錯想將自己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固然非低,然念及被告不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承擔遠超出自己預期受領報酬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其已竭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章,考其最終坦承犯行,並願竭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承擔超出報酬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確有悔意,且此應足生相當之懲戒效果,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額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或已收受出售人頭帳戶之1萬2千元之報酬,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姚智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文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為獲取每本存款簿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賃費用,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宅急便將其向凱基銀行風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等資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帳戶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款簿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4日,撥打電話予 游陳桂妹 ,佯以其姪女名義詐稱告貸金錢週轉云云,致使游陳桂妹聽聞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恩丞之上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游陳桂妹查證後方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智文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陳桂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於凱基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游陳桂妹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即每本存簿月租1萬2,000元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況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且存入他人帳戶內之金錢,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況對方倘係經營正當事業,為何未以公司名義開戶,卻以高價對外短期租用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與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時對此亦有所質疑,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直接否認,僅以規避之方式簡單回覆「我們只是找帳戶配合公司作帳而已」云云,而租用人頭帳戶使他人限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亦是便利詐騙集團「作帳」之方式,然被告並未再加以求證,即為求報酬而寄出帳戶,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縱被告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因出租帳戶而獲得利益,惟仍無解於其幫助詐欺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較輕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共60期,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
二、原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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