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蔡春安 被告 蔡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錦雯為原告之女,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於同日,以轉帳方式交付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未約定清償期。
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戶戶名:蔡春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課戶交易查詢列印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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