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懷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涉犯之詐欺案件業已判決,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至其餘扣押物品則未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未諭知沒收,惟上開判決迄未確定,是扣押物品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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