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13號被付懲戒人 朱珍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朱珍宜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珍宜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年3月1日起擔任護士,97年10月29日擔任護理師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集義公司)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朱員 表示台南集義公司為家屬開立,商請其幫忙而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僅偶爾出席例行性會議,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1),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董事職務(證2),並於104年5月21日完成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證3)。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表示自
100年7月1日起,兼任台南集義公司董事,至104年5月21日完成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4年8月21日召開
104年度第1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朱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朱員表示知情其擔任台南集義公司董事,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朱員僅偶爾出席該公司例行性會議,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朱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朱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 依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不予停職,依法移付懲戒(證4)。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台南集義公司104年12月2日集字第15048號函。
2.朱員104年5月19日向台南集義公司申請辭去董事職務。
3.台南集義公司104年5月20日集字第15021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59910號函。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度第1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5.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珍宜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珍宜自97年10月29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公職期間,於100年7月
1日起,任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集義公司)董事。其後,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5月19日向該公司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送事實欄各項書證等影本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參酌司法院34年12月
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提出台南集義公司104年12月2日函(影本),證明被付懲戒人固曾出席公司例行性會議,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情,然此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珍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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