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16號被付懲戒人 陳逸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逸雯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陳逸雯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6年9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護士、護理員等職務,93年11月1日起擔任護理師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銳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達公司)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表示銳達公司為其先生自行創設公司,被付懲戒人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與支領任何報酬(證1),已於104年5月19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證2、證3)。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自95年
12月27日起兼任銳達公司董事,於知悉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立即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4年8月21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被付懲戒人表示知悉掛名擔任銳達公司董事職務,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不予停職(證4)。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銳達公司104年7月15日證明書。
(二)銳達公司104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三)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30310號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度第1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逸雯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93年11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於任職期間之95年12月27日起,兼任銳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達公司)董事,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已由銳達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併同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於104年6月
5日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銳達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相關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所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查時雖稱:其僅掛名為銳達公司董事,並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語,並有銳達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載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董事期間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意旨。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期間,出任銳達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逸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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