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與「牛仔」之人於本件犯行竊得之鋁合金3袋(共重約60公斤)、鋁錠8條(共重約64公斤),係由共犯「牛仔」將之變賣,惟被告並未分得款項,僅由共犯「牛仔」處分得1小包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以抵酬勞,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警卷第4頁),則依客觀事實已難估算該包安非他命之價額,且衡情其價額應屬低微,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