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原告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澄清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建助之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林建助賠償損害事件,被告林建助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未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須由本院法警將其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故有由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