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玖點貳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參點肆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重約十.二公克︶及安非他命(重約三.四公克),係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持有人甲○○︵為警查獲時冒宮業卿其人之名應訊︶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相對人甲○○持有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玖點貳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自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為警查扣之相對人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四公克),亦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