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乙○○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聲請人業經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72
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配偶,是聲請人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聲請人毋庸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其持相關證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