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88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7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8日,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撥打報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袁 」之男子聯絡後,先於97年4月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北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袁」派來不知名之外務。嗣「小袁」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下午,撥打電話向甲○○謊稱係東森購物臺員工,因電視購物付款發生錯誤,會造成每月重複扣款新臺幣(下同)3,480元共12期,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3筆轉帳80,000元、59,000元、1,000元,共14萬元至乙○○所設上開帳戶,嗣因甲○○發現遭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乙○○之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該犯罪集團無法提領上開款項而未遂,迄97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乙○○前往第一商銀辦理帳戶掛失時,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詐騙集團利用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向伊詐騙,惟詐騙集團尚未領得該筆款項,伊已向第一商銀總行領回所匯款項,因而未受有損失等情,及證人即第一商銀北投分行行員 王渝平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未遂,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及遞減輕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不另變更。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且本件因屬未遂,被害人甲○○未受有實質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依聲請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害人甲○○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如上所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聲請人之請求及被告同意之範圍,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3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