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謹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37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謹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及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卷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8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45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74、7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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