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間6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5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嘉嫻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嘉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周崇皓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0號被告簡嘉嫻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嫻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環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崇皓沿環北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走,遂遭簡嘉嫻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周崇皓有左側小腿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崇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嘉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周崇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2張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