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0、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民國102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臺灣大道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明知駕駛人有上開情形,將影響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亦明知未依規定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合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不得逕行駕駛普通小型車輛於道路上,詎其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許飲酒後,自前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興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興安路,適告訴人 潘林秋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並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博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潘林秋燕於102年8月29日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857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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