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聲請人 邱王素霞 相對人 邱源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源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王素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士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王素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源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因採收荔枝,從樹上摔落,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邱士彰(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因熟睡,對於叫喚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心臟有接受心導管手術,從樹上跌下導致顱內出血,昏迷指數四到五分,眼有時會自動張開、四肢無力,目前完全臥床,身上有鼻胃管、氣管、導尿管,對外界無反應、無思考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至一百零三年六月才能追蹤判定回復之可能性,基於上開診斷結果,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0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邱士彰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邱士彰同意擔任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並獲相對人之長女 邱奕萍 、次女 邱薇禎 、三女 邱郁茹 、次子 邱衍欽 之推選,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士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 官華鵲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