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佩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佩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進化路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興進路1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沈嘉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進路外側車道往南京東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周佩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沈嘉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雙手肘及左膝挫傷、第7頸椎第1胸腔椎外傷性滑脫、急性肩頸筋膜炎、右側第4腰椎橫突骨折、腰部筋膜炎、左手創傷性尺神經病變等傷害。周佩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周佩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參諸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警員詢問時供稱:
「我由南京東路沿興進路(直行逆向外側車道)往進化路行駛,與對方由進化路沿興進路直行外側車道往南京東路行駛時,我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近,我有煞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公里/小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告訴人沈嘉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逆向行駛,車輛行進中,因而發生擦撞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振豪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問她【指被告】是否有行駛行為,她說她有行駛的行為」、「(問:《提示101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表》這份談話紀錄表是你對周佩蓉製作的?)是,上面記載內容都是我跟周佩蓉確認之後,問她是否如此,她說是,我才紀錄下來」、「我作完之後,我請周佩蓉看過,並說如果有錯,請他們直接跟我說,讓我更正,周佩蓉沒有跟我說有錯誤的情形,就直接簽名,我最後有問周佩蓉有無要補充,她只有說,請警方原諒她」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傳真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逆向駕車行進之過失,且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當時車子停著沒動云云;及證人羅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停在路邊等著要迴轉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