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EZ-TOUCH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發還聲請人黃秋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哈士奇遊戲商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遭查扣之EZ-TOUCH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業經檢察官認定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前述遭查扣之機臺顯與犯罪無關,為此,請求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秋華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審理在案,其中該案所扣押之EZ-TOUCH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雖係被告擺設於哈士奇遊戲商行,然業經檢察官認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扣押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問題,是以上開查扣之EZ-TOUCH電子遊戲機具共11臺顯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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