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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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聲請人葉○○
葉○○共同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相對人林○○關係人葉○○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子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 鄭婉汝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子葉○○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監宣 字第 1144 號裁定(113.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25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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