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3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張軒瑋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對張軒瑋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軒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反應身體不適,經衛生科評估後在中央台病床觀察,有脫逃之虞,而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施用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4時23分至113年4月19日16時13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19日14時23分至113年4月19日16時13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是得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