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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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宣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宣睿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宣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公園路一段000巷口,與 吳益誠 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先遭吳益誠徒手毆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益誠,致吳益誠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頸部、前胸及左膝擦傷、臉、上背及前胸擦傷、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益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宣睿固供承雙方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到我的眼睛,我只是抓著他的手、勒住他脖子而已,要保護我自己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益誠證稱: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受
有上述之傷害等語,核與目擊證人 劉世豪 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以佐證,依據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是在當日4時10分急診就診,可見告訴人是在衝突發生後隨即前往就醫,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確實是因該次衝突所造成。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的朋友來勸架的舉動也很大力,所
以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傷勢是不是全都由我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經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時稱: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受這些傷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朋友也有過來補拳要打我,我閃開,看到他朋友打到他的頭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先稱告訴人的朋友是來勸架,繼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這些傷,再稱告訴人的朋友打到告訴人,其前後所述並不相同,所辯顯有可疑。
⑶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抓告訴人的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但告訴人除了上述上肢、頸部擦傷外,另外還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左膝擦傷、臉、上背及前胸擦傷、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可見在該次衝突中,被告除了抓告訴人的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外,還有其他的攻擊行為,告訴人才會受有上述多部位、多範圍的傷害,被告上述所辯只有抓手、勒脖子等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雖稱:是我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此部分也核與目擊證人劉世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可證,但在被告抓住告訴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當時,告訴人應該已經很難繼續實施其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還是繼續實施其他的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除了上述上肢、頸部以外的其他多處傷害,雖然本案是告訴人先行出手,而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照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辯稱:要保護自己等語,也不能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細故,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手段為徒手、目的、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