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敏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敏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敏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各罪危害程度、犯罪次數及日期間隔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禁藥│6月│104.02.09│││││││(藥事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104年度││本院104年度││├─┼────┼───────┼─────┤審訴字958號│105.04.29│審訴字958號│105.04.29││2│加重持有│6月│104.02.09│││││││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3│施用二級│6月│104.12.02│本院105年度│105.06.16│本院105年度│105.07.22│││毒品│(得易科罰金)││簡字2274號││簡字2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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