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東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出監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嗣該尿液經警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0,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67,155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數值遠高於閾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從事餐飲業、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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