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景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景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符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屬法院得裁量事項,是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其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協調性降低、追蹤移動物體能力下降、駕駛操縱困難,以及對緊急駕駛情況反應降低,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2至6倍」(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53頁反面),惟其前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被告已有2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暨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節1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判決。107年11月30日晚間9時28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每公升0.7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未發生傷亡)。2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有期徒刑4月。每公升0.4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被告凃景仁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景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8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某工地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