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大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大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舒大芳因與居住在 簡慈儀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之 邱瑞欽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未經簡慈儀之同意侵入上開住處,經簡慈儀要求其退去,其仍不退去,嗣經簡慈儀電話報案後約過5、6分鐘,警方始到場查獲當時仍留滯在簡慈儀住處之舒大芳。
二、案經簡慈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簡慈儀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簡維憲 、 黃敬倫 、邱瑞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大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慈儀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簡維憲、黃敬倫與邱瑞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明知邱瑞欽僅寄宿該處,而屋主另有他人,住宅為私人領域,不可能未經屋主同意可任意進入,及不可能經屋主喝令退去仍可任意滯留其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知之甚詳,應無誤認其可以任意滯留他人房屋的可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舒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舒大芳未經告訴人簡慈儀之同意,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家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滯留的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就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復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以其身體撞擊停於彰化縣○○鎮○○街○○號前之簡慈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門板金凹陷變形,足以生損害於簡慈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慈儀已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由本院就此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