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蘇啓鈿 住○○市○○區○○路00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被告 陳誌君
呂美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國章 (已歿)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1.5分計算(下稱系爭借款),陳國章嗣僅清償150萬元本金,且逐年向原告更換本票,然因陳國章患病,遂透過曹文華請陳國章簽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並約定110年12月31日還款,然陳國章尚未還款即於112年過世。被告呂美娥曾與陳國章為夫妻關係,因此應與陳國章負共同清償之責。而被告陳誌君之父 陳國牆 為陳國章之二哥,陳國章曾以陳國牆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並對系爭借款負有連帶保證之責,陳國牆於111年12月3日過世後,陳誌君即應繼承該連帶保證之債務。爰就被告呂美娥部分依消費借貸、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陳誌君部分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娥、陳誌君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6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誌君、呂美娥應給付原告21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美娥早於108年8月19日與陳國章兩願離婚,並非陳國章之繼承人,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呂美娥清償系爭借款,核無理由;被告陳誌君否認陳國牆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6月10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國牆,原告無從證明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陳國牆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誌君清償系爭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美娥與陳國章於76年間結婚、108年8月19日離婚(見本院卷第111頁、個資卷),原告指稱陳國章積欠其系爭借款之時期,陳國章與被告呂美娥固屬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查詢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未有受理陳國章、被告呂美娥申請夫妻財產制登記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4月7日113新院玉登字第125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9頁),是本件自難逕以被告呂美娥為陳國章之配偶,而認被告呂美娥就陳國章之對外欠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陳國牆對系爭借款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一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陳國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論據,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71至79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固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一般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惟前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此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初,並不以所擔保債權實際存在為前提。是以縱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本件無從據此即認原告主張陳國牆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即屬存在。此外,原告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陳國牆對系爭借款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陳誌君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誌君、呂美娥應給付原告2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陳國章與被告呂美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房地謄本,以資證明該房地為其等婚姻關係中所增加之財產云云,然被告呂美娥毋庸對陳國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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