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建堂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50日│98年2月1│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99年11月│臺中│99年度│99年11月│臺中地│││││8日│99年度偵│地院│易字第│4日│地院│易字第│22日│檢99年││││││字第1478││2410號│││2410號││度執字││││││9號│││││││第1359│││││││││││││6號│├─┼───┼────┼────┼────┼──┼───┼────┼──┼───┼────┼───┤│2│詐欺│拘役40日│98年2月1│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6月│臺中│100年│100年7月│臺中地│││││4日│100年度│地院│度易字│27日│地院│度易字│21日│檢100││││││偵字第41││第1647│││第1647││年度執││││││29號││號│││號││字第9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