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莫育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莫育誌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35之4號前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有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NOKIA廠牌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惟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479號;即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罪嫌),經法院審理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固有經警扣得其持用之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其涉犯之罪嫌包括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審理在案),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747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審理在案),其中被告被訴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之犯行,本院另案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審理中,尚無判決確定之情事;至被告被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在案,亦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觀諸前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雖均未就被告持用之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諭知沒收,然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案件部分,甫於100年8月31日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前開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753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嗣經被告上訴、現由上訴審法院審理中乙節,有如前述。則檢察官或被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案件部分是否提起上訴,或被告被訴另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犯行之案件,日後於上訴審審理時,就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有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或就應否沒收之問題是否會有不同之認定,迄今均尚未可知,堪認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仍有扣押之必要。是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返還前開五八五號行動電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