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林文誠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洋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林洋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林洋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林洋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自91年1月2日起失蹤迄今,前經聲請人於98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胞姐 林碧雲 到庭證稱:相對人已經失蹤很久了,因為相對人無所事事,會賭博、家暴,所以媽媽帶我們兄弟姊妹離到臺北住,我們搬到臺北後,阿嬤還在,還是會跟南投的親屬有聯絡,阿嬤後來白內障,我媽媽也有從臺北回南投照顧阿嬤,一開始還有看到相對人偶爾會回家,但後來就很少回來。相對人住的老家,現在屋頂都已經塌限無法住人,我有問過老家附近的親戚,他們都說相對人已經很久沒有回來,相對人從我阿嬤過世以後就失蹤了,應該有3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勞工保險則於75年8月20日已退保,此後未再加保,且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情事,亦查無其有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亦無相對人之消息,有該局108年4月2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1164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訪記錄表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奕帆